(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同年2月5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常某甲、王某(均已判决)与被害人周某及其两位朋某甲及其两位朋某乙后被害人周某在合肥市经开区锦绣社区被王某找到,王某遂电话告知常某甲,常某甲又邀集常某乙、范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马某至肥西县青龙潭桥处汇合。在青龙潭桥河埂旁,常某甲、常某乙兄弟二人相继对周某打了几巴掌、踢了几脚,逼迫其找另外两位朋友还赌债。随后,被告人马某和常某甲、常某乙、范某、王某五人又将周某带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桥下的派河宾馆803房间内。期间,周某及其他人睡觉,常某乙没有休息。6日上午8时左右,范某有事先离开派河宾馆。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和常某甲、常某乙再次殴打周某,逼迫其代还赌债,并带周某坐车离开新大洋汽配中心,经过肥西县公安局刑警二队大门处时,周某谎称下车找亲戚要钱,趁机逃脱至责任区刑警二队报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常某甲、常某乙、王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5、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常某甲、王某(均已判决)与被害人周某及其两位朋某甲及其两位朋某乙后被害人周某在合肥市经开区锦绣社区被王某找到,王某遂电话告知常某甲,常某甲又邀集常某乙、范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马某至肥西县青龙潭桥处汇合。在青龙潭桥河埂旁,常某甲、常某乙兄弟二人相继对周某打了几巴掌、踢了几脚,逼迫其找另外两位朋友还赌债。随后,被告人马某和常某甲、常某乙、范传松、王某五人又将周某带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桥下的派河宾馆803房间内。期间,周某及其他人睡觉,常某乙没有休息。6日上午8时左右,范传松有事先离开派河宾馆。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和常某甲、常某乙再次殴打周某,逼迫其代还赌债,并带周某坐车离开新大洋汽配中心,经过肥西县公安局刑警二队大门处时,周某谎称下车找亲戚要钱,趁机逃脱至责任区刑警二队报警。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王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材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并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为索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