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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民初字第48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鄢友明诉被诉赵兴佳、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原告刘鹰龙诉赵兴佳、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友明,刘鹰龙,赵兴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从民初字第482、483号原告鄢友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刘鹰龙,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佳,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兴容,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兴佳之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巍,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友明诉被告赵兴佳、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原告刘鹰龙诉被告赵兴佳、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赵兴佳和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未到庭外,其余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友明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赵兴佳驾驶粤AX62**号小轿车由八洛往贯洞方向行驶,15时50分,当车行驶至田八线4公里100米处弯道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贾传记驾驶的湘E578**号小客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赵兴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和5月两次到中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29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二附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9级伤残。后于2014年8月29日到9月15日又到湘雅医院施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760元、车辆维修费78220元、矫形器500元、从江医院治疗费591.2元、贵州骨科医院治疗费2883.27元、交通费6351.7元、伙食费900元、住宿费2641元、20天护理费1800元、20天营养费60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费4602.60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费36001.87元、治疗费1080元、交通费9858元、伙食费476元、住宿费1016元、18天住院伙食费270元、18天护理费1620元、18天营养费540元;712天误工费5838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295575.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鹰龙诉称:我与鄢友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14年1月14日我到贵医二附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检查费252.72元,矫形器500元,交通费75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护理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20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18个月的误工费594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60天营养费1800元;合计:146982.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兴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巍对原告鄢友明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车辆维修费68746元、矫形器5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1760元、在贵阳住院20天营养费600元和伙食补助费300元、38天住院护理费3420元九项费用和对原告刘鹰龙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矫形器500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52.72元和20天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六项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1、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赵兴佳已为原告鄢友明垫付47875.1元前期治疗费,为原告刘鹰龙垫付前期医疗费39933.39元,为案外人潘丽琴垫付前期医疗费1194.47元,垫付粤AX62**机动车维修等费92159元,赵兴佳所有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一并理赔。3、涉案车辆均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均办理了理赔延期,本案原告所提出的人身、财产损失及被告赵兴佳所垫付的费用,应先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4、对原告鄢友明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68746.02元为准,对超出定损价的另外一张修理费发票9474元不予认可。5、对原告鄢友明后续治疗费只能以2014年7月31日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上限数额14000元为准,其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5日又到湖南湘雅医院住院18天开支住院治疗费36001.87元,且病历体现原告患有乙肝病症,所以是否包含治疗乙肝费用无法确认,故对超出评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部分我们不同意赔偿。6、对原告鄢友明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误工天数,其标准按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每年平均工资28297元计算,270天误工费应为20932.03元。7、对原告鄢友明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因票据、凭证太多且部分看不清楚,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请求法院对该部分票据、证据据实依理审查认定后依法公正判决。8、对原告刘鹰龙请求的交通费750元因无法证实其合理性,只能认可450元。9、对原告刘鹰龙请求的住宿费1000元因未能体现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10、对原告刘鹰龙请求的20天营养费600元和60天营养费1800元,系计算重复,只能确认60天营养费1800元。11、对原告刘鹰龙请求赔偿的18个月误工费594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司法鉴定书评估的休息时间270天(9个月)作为误工天数计,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每月收入3300元计算,按月计算是29700元,按工作日计算是40965.50元,无论按照哪种计算方法,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都已超出,故不能确认。12、对原告刘鹰龙请求的后续手术费和住院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约11000至14000元,也只是参考的数额,并非实际支出,所以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按公平原则,取中间数12500元酌情判决。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误工期和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兴佳代理人的意见不一致外,其余意见一样。认为司法鉴定结论270天的休息期过长,且是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证据的一种,要综合其他证据材料来确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肱骨外科颈骨折误工损失日应为70日,所以二原告应当按照70日误工期计算,原告鄢友明的误工标准按照每年28297元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分项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鄢友明提交的贵阳骨科医院病历中显示鄢友明具有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和湖南湘雅医院病历体现有乙肝病症,其医疗费票据中应当扣减治疗心脏病、高血压、乙肝的部分费用。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二原告出具的损害事实证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鄢友明要求赔偿贵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2883.27元,从江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91.20元。经庭审核实,系原告证据8里的二十三张正式票据,金额仅为2603.5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对超出的279.75元属计算有误,且系原告将混淆在证据8里的一张“温馨陪护中心”2012年8月30日开具的租用床被费收款收据金额285元加在治疗费票据金额中导致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从江县医院门诊治疗费591.2元,系含在原告提供的证据8里的三张票据(①006376925、②10433514、③00642059)系正式票据,总额为589.4元是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对超出的1.80元属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交通费6351.70元。系原告鄢友明在贵阳住院、复查、修车期间交通费,且系提供证据9中的16张的士发票、11张高速路过路费发票、11张燃油发票、6张班车票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超过合理开支,且大部分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去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修车、提车期间往返贵阳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可酌情按交通费4000元予以赔偿较为合理。3、住宿费2641元。原告鄢友明提供证据9中27张住宿发票金额,实为2741元,比2641多出100元,系原告计算有误。虽然有25张手撕定额发票和2张机打发票可以与原告及陪护人员上贵阳治病、复查以及修车期间这事实相吻合,可以证明实际开支,但对于以陪护人员鄢振武名义开具的2012年8月15日机打发票(05878506号)金额676元不予支持。因在原告证据8中有医院“温馨陪护中心”出具的租用床、被收费收据,且系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鄢振武)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20天的陪护费用开支,而鄢振武(原告之子)又同在原告住院期间的2012年8月15日产生的“贵阳宜家居酒店”住宿费676元,属原告故意增大开支、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故支持住宿费则为2741元-676元=2065元;再则,对贵阳骨科医院“温馨陪护中心”2012年8月30日开具的租用床被费285元收款收据中注明系2012年8月11日—8月30日费用,与原告在贵阳住院时间相一致,符合陪护常理、常规,应认定为陪护人员陪护期间实际开支的住宿费,予以支持。4、伙食费900元,系原告提供证据9中的13张手撕定额发票金额,虽然未注明有就餐人员和就餐日期,但与原告到贵阳治疗及修车、提车期间须就餐这一客观事实相吻,且900元金额亦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602.60元,有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正式收据为凭,足以证明该笔治疗费实际支出,应予支持。6、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1)、治疗费36001.87元。原告鄢友明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5日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18天,实际开支36001.87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2014年7月31日鉴定部门评估后续治疗费仅为11000元—14000元和原告检查病历中体现有乙肝病症为由,而提出应扣除治疗乙肝费用和超过评估后续治疗费最高金额14000元的部分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仅作为参考金额,之后原告已实际住院治疗,而应以实际支出的治疗费为准,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检查病历中体现有乙肝病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乙肝费用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2)、治疗费1080元。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当中的发票开支,因有五张发票(湘财通字183077735、80179648、80179568、80498077、80345069)未注明有原告鄢友明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这五张发票金额370元不予支持,对其余的71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3)、伙食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原告鄢友明要求赔偿2014年8月29日—9月15日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18天的伙食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符合生活消费水平和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补助标准,属合理的实际开支和补助,应当予以支持;(4)、住宿费1016元。原告鄢友明称系第二次去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住宿费,且系其提供证据13中的2014年5月4日在广西三江县国际苏城大酒店住宿发票金额208元与结账底单金额208元重复相加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盈招待所的住宿发票金额600元之和。因鄢友明在广西三江县住宿是2014年5月4日,与其第二次去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2014年8月29日—9月15日)不一致,且湖南长沙市雨花区东盈招待所的机打住宿发票也未注明有鄢友明的名字,故该两张住宿发票实际金额808元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5)、对交通费9858元。系原告鄢友明提供证据13中的发票金额,且系原告将伙食发票、住宿发票当交通发票混淆与车票、打的发票、加油发票、高速过路费发票金额相加的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超过合理开支,并且大部分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去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往返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可酌情按交通费4500元予以赔偿较为合理。(6)、护理费1620元。二被告及其代理人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鄢友明诉请的712天的误工费58384元。庭审中,被告赵兴佳代理律师提出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日27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则认为司法鉴定结论270天的休息期过长,且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而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肱骨外科颈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应当按照70日误工期计算,二被告均认为误工标准按照每年28297元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已经贵医二附院进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鉴定,贵医二附院所作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康复情况以及所需的后续治疗,经过科学分析后按照交通事故受伤综合评定原告鄢友明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客观真实。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不合法,且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是对原告的整个病情进行检查后的客观反映,贵医二附院的“三期”鉴定结论于法有据,故二被告代理律师提出对原告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受伤致残的等级低,且未持续误工,故原告请求计算误工天数712天与误工标准不合理。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休息期270天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在贵阳骨科医院住院是20天和第二次去湖南湘雅医院做手术住院18天,所以原告计算总的误工天数应为270天+20天+18天=308天。原告鄢友明系从江下水管道厂法定代表人,有效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符合城镇居民身份,且属经营制造业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按2013年公布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6187元标准计算,则鄢友明的误工费计算为36187÷365天×308天=30535.88元,故对原告提出超出30535.88元的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8、原告鄢友明诉请后续医疗费14000元。因在2014年7月3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至14000元,而且之后原告鄢友明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5日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18天,实际开支的治疗费36001.87元本院已支持,故对该笔140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赔偿费用,不予支持。9、原告鄢友明诉请超出定损金额的维修费9474元。二被告以该笔修理费已超出定损金额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定损金额只作参考价,在实际修理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定损当时未发现损坏的部位,最终应以实际修理费为准,但原告鄢友明在2013年3月21日去4S店提车时,如果认为车子尚未修复需继续修理的,就不会在3月21日支付68746元修理费开出发票,而由4S店继续修理,并与被告财保公司说明,然后财保公司再与4S店核实是否需要继续修理。既然在2012年3月21日原告能够结算、支付修理费(68746元),说明车子已修好,就不可能再出现2013年3月30日一张修理费(9474元)发票了,且两张发票,一份修理费用清单亦不符合维修常规和逻辑。再则,原告鄢友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9474元修理费用确系本次事故车子损坏需超出定损金额修理费用的合理开支,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二被告不同意赔偿9474元维修费的意见予以采纳。10、对原告刘鹰龙诉请的18个月误工费594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有贵州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根据贵医二附院的鉴定意见,其休息期为270日,故误工天数应按照休息期270天加上刘鹰龙实际在贵阳骨科医院住院20天共290天计算。原告刘鹰龙在从江县丙妹镇环城路13号居住,符合城镇居民身份,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28224元÷365天×290天=22424.55元。11、对原告刘鹰龙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20天住院营养费600元和营养期60日营养费1800元,根据贵医二附院的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故对60日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对原告刘鹰龙20天住院营养费600元,因是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50元,原告虽提供正式票据,但其中2012年8月20日产生的交通费300元系原告尚在住院期间所产生,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其余450元属实际、合理的开支,予以支持。13、对原告刘鹰龙诉请的住宿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在医院进行陪护,而且住宿发票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未注明有住宿人员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代理律师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4、对原告刘鹰龙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治疗开支,为公平起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代理律师取评估费用11000元-14000元中间数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2500元较为合理。15、对二被告代理律师提出两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二原告因于2012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进行伤残鉴定于同年1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二原告考虑到伤残鉴定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备依据,同时为自身的康复不断进行复查治疗后才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2月10日贵医二附院才作出二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确定伤残等级之日(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显然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代理律师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核实及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赵兴佳驾驶粤AX62**号小轿车由八洛往贯洞方向行驶,下午15时50分,当车行驶至田八洛线4公里100米处弯道路段时,与二原告乘坐的由贾传记驾驶原告鄢友明所有的湘E578**号小客车碰撞肇事,造成二原告及案外人潘丽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兴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兴佳所有的粤AX62**号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鄢友明湘E578**号小客车于2012年11月24日经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定损为68746.0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鄢友明于2012年8月10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于同年8月11日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并于同年8月15日行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后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者持续石膏托外固定,继续功能锻炼;2、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1.5年定期复查,待骨折临床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后原告鄢友明于2012年9月19日、11月26日和其子鄢振武驾车到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29日到贵医二附院进行鉴定。2014年2月10日经贵医二附院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31日经贵医二附院鉴定综合评定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14000元。原告鄢友明2014年8月5日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各项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再次施行手术鄢友明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5日又到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为此,鄢友明的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车辆维修费68746元、矫形器5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1760元、在贵阳住院20天营养费600元和伙食补助费300元、在贵阳和湖南住院38天护理费3420元,住院及门诊治疗费44507.37元、住宿费2350元、伙食费1376元、住院(2014年8月29—9月15日)伙食补助费270元和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0535.88元、交通费8500元,共计234585.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鹰龙于2012年8月10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于同年8月11日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于同年8月15日行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后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者持续石膏托外固定,继续功能锻炼;2、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1.5年定期复查,待骨折临床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刘鹰龙为治疗及复查支付从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8.3元,支付贵医二附院治疗费125.92元,支付贵阳骨科医院18.5元,共计252.72元。原告刘鹰龙在贵阳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9月1日乘坐客车返回从江。2014年1月14日到贵医二附院进行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到贵医二附院进行“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约需11000元至14000元。原告刘鹰龙的伤残赔偿金65980.04元、检查、治疗费252.72元、矫形器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护理费为1200元、误工费22424.55元、60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共计106607.31元。另查明:被告赵兴佳已为原告鄢友明垫付47875.1元前期治疗费,为原告刘鹰龙垫付前期医疗费39933.39元,为案外人潘丽琴垫付前期医疗费1194.47元,垫付粤AX62**机动车维修等费92159元。二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鄢友明需再次施行手术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5日到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故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鄢友明出院后,二原告以同样事实、理由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事故同时导致案外人潘丽琴受伤,经向潘丽琴释明,其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赵兴佳驾驶粤AX62**客车过程中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鄢友明、刘鹰龙受伤住院,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客观事实存在,且经过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赵兴佳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赵兴佳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兴佳已将粤AX62**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赵兴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鄢友明、刘鹰龙不同程度受伤。经本院审理认定鄢友明的各项费用共计234585.29元,刘鹰龙的各项费用共计106607.31元,二人的各项费用总计为341192.6元,未超过被告赵兴佳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保额622000元,且被告赵兴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总的保额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赵兴佳代理律师提出被告已经代原告鄢友明支付的医疗费47875.10元和代原告刘鹰龙支付的医疗费39933.39元以及代案外人潘丽琴支付的医疗费1194.47元,要求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一并赔偿并支付给被告赵兴佳;支付奥AX626Z车辆修理费92159元,要求原告鄢友明在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兴佳的请求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及向原告鄢友明车辆的承保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友明伤残赔偿金、住院及门诊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34585.2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鹰龙伤残赔偿金、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6607.31元。鄢友明诉讼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刘鹰龙诉讼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二案共收取诉讼费4487元,由原告鄢友明负担592元,原告刘鹰龙负担445元,由被告赵兴佳和财保广州分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734元(鄢友明案)或3240元(刘鹰龙案)(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梁作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开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