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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嗜酒多年,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胰腺炎等,曾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8月8日晚18时45分,米某在服用多瓶藿香正气水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4RB**的轿车行至本市高新区环球中心附近时,被警察挡获,警察对米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8.6毫克/100毫升,当晚20时32分,警察将米某带至本市武侯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鉴定,米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2.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米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米某甲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上网比对查询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米某被挡获现场及抽取血液检验的视频光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