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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永莲与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陈永莲。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姜刚,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庆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莲与被告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莲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姜刚,被告沈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莲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20分,被告沈兵驾驶皖K×××××号牌小型轿车,顺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苗堂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永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永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莲送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双肺损伤等。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2503.08元。被告沈兵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驾驶人存有有效驾驶资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20分,被告沈兵驾驶皖K×××××号牌小型轿车,顺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苗堂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永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永莲受伤。2014年9月2日,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莲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永莲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耻骨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支付医疗费135897.51元、专家会诊费1100元、交通费2084元、保全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536元。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休息3个月,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亭贵、付亭计护理。2014年12月29���,原告陈永莲损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13000元-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7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陈永莲在兖州新华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购买双摇病床、床垫、医用气垫一套,支付费用2250元。在医院超市购买纸尿裤、卫生纸等用品,支付费用1830.5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839.28元、专家会诊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住院)、护理费29033.3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30天由其儿子付亭贵、付亭计护理,付亭贵、付亭计系兖州金三星机械厂员工,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伤残后护理费402000元(按五年计算,由原告陈永莲儿子付亭贵、付亭计护理)、××赔偿金531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5年×100%)、交通费2084元、精神抚��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080.50元、今后××辅助器具费18250元(未提交证据)、营养费3900元(30元×13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700元、病例复印费536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82503.08元。另查明,被告沈兵驾驶皖K×××××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告受伤后,被告沈兵给原告陈永莲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22158.2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工资表、工资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永莲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兵驾驶皖K×××××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陈永莲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0元(按护工收入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定残前130天×2人)、伤残后护理费73000元(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按二年计算,按护工收入50元/天×730天×2人)、残疾赔偿金531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5年×100%)、交通费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按1000元较为适当、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50元,合计159180.5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沈兵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永莲的医疗费125897.51元(医疗费135897.51元-交强险10000元)、专家会诊费1100元、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住院)、营养费1980元(30元×66天住院)及交强险剩余的残疾赔偿金39180.50元(159180.50元-交强险120000元)。合计183138.0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沈兵赔偿。被告沈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沈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100万元的���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莲183138.01元。原告陈永莲的伤残鉴定费4700元、病例复印费536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236元,应由被告沈兵赔偿给原告陈永莲。原告受伤后,被告沈兵给原告陈永莲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22158.23元,被告沈兵已超支付原告陈永莲114922.23元(122158.23元-7236元)。现原告陈永莲再要求被告沈兵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永莲请求的今后残疾辅助器具费1825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专家会诊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138.01元;合计303138.01元。二、驳回原告陈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