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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齐建军与被告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军,陈利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齐建军,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平,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建军与被告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军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分十三次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利平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利平向原告齐建军出具的借据十二张(金额共计167万元,均未记载借款期限;其中2014年1月11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剩余借款均未记载利率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出借人为齐玉霞,金额5万元)。被告陈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十二张借据(出借人为齐建军),被告陈利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2014年4月27日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利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分十二次向原告齐建军借款16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4年1月11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其余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9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2014年1月11日借款的利率约定,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主张其余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自然人,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视为借款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建军返还借款167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陈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