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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4月2日生。被告柯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9日生长子柯某甲,2002年8月5日生女儿柯某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年初,被告心态变的不像以往,经常无事生非,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饱受折磨,夫妻间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赠与子女。。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柯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实,我没有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想另嫁他人才说我打她骂她;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且两个孩子都不同意父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1日在光山县罗陈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29日生长子柯某甲,现已成年,在广东务工。2002年8月5日生女儿柯某乙,现在北向店乡中心小学上小学六年级。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在一起时常因琐事吵打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一起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一定感情基础,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远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