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伍丽霞、李林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伍丽霞,李林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该行员工。被告:伍丽霞,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26。被告:李林灿,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3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伍丽霞、李林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丽霞、李林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伍丽霞与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伍丽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15%;被告伍丽霞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伍丽霞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伍丽霞提供所购买中山市南兴东路102至154号豪园一街6幢901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伍丽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伍丽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15.04元,利息844.42元,共计184659.46元。被告伍丽霞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林灿与被告伍丽霞为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依法应对被告伍丽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伍丽霞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伍丽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3815.0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为844.42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84659.46元;3.原告对被告伍丽霞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林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主张本案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故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1608.38元,截止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1297.55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被告身份证明;4.划款凭证;5.抵押权属证明;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伍丽霞、李林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伍丽霞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448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商业街大涌雅居乐商住小区B2幢901房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59.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9.5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640383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3日;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贷款利率为5.54625‰,罚息为月利率,借款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执行;3.借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4.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122.47元;5.借款人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6.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及其他事项,从逾期之日起,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1月9日,建行中山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将448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即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2010年8月5日,伍丽霞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东路102至154号豪园一街6幢9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7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建行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448000元,粤房地他项权证为:中府第0210015446号。伍丽霞从2014年12月9日起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2月3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302.75元,利息1216.91元。建行中山分行经向伍丽霞多次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庭审中,建行中山分行诉称提起本案诉讼后,伍丽霞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1996年12月14日,李林灿与伍丽霞在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涌结字第216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中山分行与伍丽霞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伍丽霞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若伍丽霞未按约还款付息,建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伍丽霞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3日,伍丽霞共拖欠借款本金8302.75元及利息1216.91元,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伍丽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伍丽霞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61608.38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伍丽霞将其购买的位于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东路102至154号豪园一街6幢901房为其与建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伍丽霞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建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伍丽霞、李林灿系夫妻关系,伍丽霞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时间发生在伍丽霞、李林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林灿应对伍丽霞所欠建行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伍丽霞、李林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伍丽霞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伍丽霞、李林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1608.8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2月3日利息、罚息为1297.55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可对被告伍丽霞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东路102至154号豪园一街6幢9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7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丽霞、李林灿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