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天力与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力,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力。委托代理人:王贺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横江四路11号华洪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姚锦华。委托代理人:谢耀忠、王鑫、均系该公司员工。王天力因与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以月租金3000元在惠泽南苑小区租用了一套房屋(业主王贺东),房号是5B15C,建筑面积为130.61平方米。原告与业主王贺东约定装修申报手续由王贺东负责,装修投入资金由原告负担,房屋租赁期为20年。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遭到了被告一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无理阻挠,阻挠形式主要为停水停电及阻止运进装修材料。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租用的房屋至今不能装修,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只能停留在毛坯房状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原审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惠城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被告所签订《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原、被告的纠纷应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二、原告至今未予房屋装修的后果是由其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二、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维护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并维持着整个小区的公共秩序,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王贺东系惠州市河南岸17区惠泽南苑5B15C房的业主,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惠泽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8月12日,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的父亲王贺东(乙方)签订《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第8项)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第六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见《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十二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调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其父亲王贺东(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惠州市河南岸17区惠泽南苑5B15C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12年2月14日至2032年2月14日);月租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原告使用的房屋来源于业主王贺东的出租,所以,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作为房屋使用人的原告亦应受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和业主王贺东与被告所签订的《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束。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原告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受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条款的约束,故该案双方当事人应将该纠纷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力的起诉。本院收取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600元,予以退回。王天力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由异地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租用惠泽南苑5B15C房的合法使用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把上诉人等同于惠泽南苑5B15C房的原房主,并把原房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关协议约束到上诉人身上,并限制和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原审法院的裁定明显是在袒护被上诉人,故意将此案管辖权推给惠州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的这种裁定完全悖逆了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惠城区法脘具有管辖权。依据属地管辖原则,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地为惠城区范围,对其进行起诉的案件理应由惠城区法院受理管辖。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惠城区法院把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不予审理的裁定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故此,本案理应由惠城区法院管辖。二、惠城区法院与被上诉入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审理本案理应进行回避被上诉人是惠城区法院的物业服务承包商,此属重大经济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长期是惠城区法院的物业服务承包商,但2014年8月上诉人在到惠城区法院起诉时突然发现,惠城区法院的物业服务人员改头换面了,服务人员不再佩戴被上诉人(景富物业)的工作牌,而是换成了另一家叫粤荣物业的工作牌。经过上诉人的调查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不过是换了个工作牌而已,其目的是掩盖其与惠城区法院的非法勾结行径,但实际上惠城区法院的物业服务承包商依然是被上诉人(景富物业公司),被上诉人目前与惠城区法院的关系就如同是挂羊头卖狗肉的关系。上诉人认为,在惠城区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案,不排除审判人员受这种特殊关系的左右和影响的可能性,尤其是不排除受与景富物业公司有着特殊利害关系的惠城区法院院长影响的可能性。在这种不正常的特殊背景下,上诉人对继续由惠城区法院审理与被上诉人的侵权纠纷案的中立性和公平性表示极大的怀疑和不信任。据上诉人调查了解,上诉人了解到,在2010年5月17日原房主王贺东起诉被上诉人时(即,(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惠城区法院民一初字第1561号、(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惠城区法院主动积极的进行了回避,并将待审的案件移交到惠东县法院进行审理,惠东县法院审理后及时的进行了判决并判决己经生效。因此,惠城区法院理应将本案再次移交到异地法院进行审理,实施回避。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因此,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惠城区法院理应对审理此案进行回避。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租赁该案标的物的使用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任何物业管理合同及协议,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原审法院的裁定,依据的是原房主王贺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但原房主王贺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是租用王贺东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上诉人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无论是与原房主或是被上诉人均没有签订过发生争议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仲裁协议。原审法院的裁定,依据的是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原房主王贺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仲裁条款,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黑白颠倒,歪曲事实,恶意剥夺上诉人依照法院起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诉权,强迫上诉人提起民间仲裁解决,故意把本案往没有管辖权的民间仲裁机构—惠州仲裁委员会身上推脱。法律依据如下:《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5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第(二)项的规定(注:现已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此,本案理应由惠城区法院管辖。四、上诉人向一审法浣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法院理应予以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侵权事实的性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并不属于违约纠纷,因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是协议。被上诉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是违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房屋停水停电并阻挠房屋装修造成财产损失之理由进行起诉的。上诉人追究的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此,本案件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不应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订过任何物业服务协议和仲裁协议。法律依据如下:《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5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第(二)项的规定(注:现已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此,本案理应由惠城区法院管辖。综述,(2014)惠城法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完全是一个徇私枉法裁定,惠城区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还严重违反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故意偏担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诉权。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错误民事裁定书,指定异地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关于被答辩人王天力因认为惠城区法院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提出由异地法院审理本案的问题,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与惠城区法院不存在任何重大利害关系,惠城区法院无理由进行回避,由异地法院审理本案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前期与惠城区法院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并未与城区法院再续签合同,答辩人与惠城区法院已不存在任何经济利害关系,惠城区法院无任何理由实施回避。惠城区法院目前的物业服务承包商是由城区法院通过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确定的商家,与我司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诋毁答辩人与城区法院存在重大经济利害关系,完全是对答辩人的污蔑,对司法公正的藐视。答辩人与房主王贺东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舍同签订之日起十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原告使用的房屋来源于业主王贺东的出租,所以,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作为房屋使用人的主天力亦应受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和业主王贺东与被告所签订的《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束。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被答辩人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受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条款的约束。所以本案应将该纠纷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外,王天力提出侵权之诉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王天力起诉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的存在,物业关系是起诉的基础,王天力提出的所谓侵权之诉无非是想规避仲裁管辖以及合同约定的取巧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由异地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起的为侵权之诉,但从上诉人王贺东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与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纠纷,均是在履行《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且在《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条款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王天力。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