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国平、张波、周家毛、周义全、魏军、陈维与郭志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张波,周家毛,周义全,魏军,陈维,郭志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胡国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周家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周义全,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魏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维,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郭志才,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国平、张波、周家毛、周义全、魏军、陈维诉被告郭志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平、张波、周家毛、周义全、魏军、陈维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承包荷花二区7幢8幢楼工程,欠上述原告粉刷工资叁仟元整。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2月至3月付清。还款期限已过,上述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国平、张波、周家毛、周义全、魏军、陈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六原告工资3000元。郭志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胡国平、张波、周家毛、周义全、魏军、陈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郭志才因承包荷花二区7幢、8幢楼工程欠六原告粉刷工资共计3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2月至3月付清。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志才立即支付工资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国平、张波、周家毛、周义全、魏军、陈维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承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