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武冈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玲佩,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维也纳酒店路段进行倒车时,其车与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驾车逃逸,随后被刘某驾车截停。公安机关接到刘某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并将王某当场抓获。因王某拒绝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公安机关遂将其带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7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刘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上,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