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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加庆与王敏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庆,王敏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加庆,男,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敏德,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加庆与被告王敏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庆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加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加庆负担。审判员  王广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