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加庆与王敏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庆,王敏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加庆,男,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敏德,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加庆与被告王敏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庆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加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加庆负担。审判员 王广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