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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荣荣与赵志冬、陈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荣,赵志冬,陈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张荣荣,居民。被告赵志冬,居民。被告陈益龙,居民。原告张荣荣与被告赵志冬、陈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荣、被告赵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荣诉称: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志冬因生意急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让与其同来原告家的陈益龙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还口头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连同利息一并归还,到2014年12月底被告竟躲避不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冬辩称:借款是由我朋友房海波向原告借的,由我出具了借条,但借的钱不到7万。虽然钱不是我借的,但单子是我打的,钱我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还。当时双方约定的是5分利息,借款几天后给了3500元利息。被告陈益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志冬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益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荣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荣荣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赵志冬××担保人:陈益龙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荣荣、被告赵志冬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冬向原告张荣荣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志冬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原告张荣荣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陈益龙应对被告赵志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益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冬追偿。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陈述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赵志冬的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荣荣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益龙对被告赵志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志冬追偿。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赵志冬、陈益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