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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江成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江成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小区321国道33号。法定代表人蒋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藤志成,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江成清。原告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成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藤志成、被告江成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的儿子江林因变速器机壳漏油问题到原告处维修,修好后经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48小时内在变速器未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也就是2014年4月25日)到原告处缴纳维修费用3,000元。但被告直到现在在维修变速器未有任何故障的情况下,始终不到原告处交清费用,被告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及材料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成清辩称,本案车辆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购买后不久因质量问题多次修理,本次是被告委托的江林对车辆进行修理,签订了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是在强迫情况下达成,双方都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川M×××××号车辆为被告江成清所有,因车辆变速箱机壳漏油,被告江成清委托其子江林将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2014年4月23日,被告江成清之子江林与原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江成清,川M×××××,福田奥铃汽车因变速箱机壳漏油问题与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公司达成协议,从2014年4月23日晚7时许开始至2014年4月25日晚7时许,如更换变速箱机壳漏油问题没有解决由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公司负责。如问题解决由川M×××××车主江成清承担费用3,000.00元,人民币叁仟元正。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公司蒋涛江林1588321xxxx2014.4.23”。2015年1月23日,原告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协议书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其子将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3,000.00元。被告称协议为强迫所签订,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获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广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及材料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