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健、李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健,李烨,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邵连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李健,男,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烨,女,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村。法定代表人:董军,经理。被告: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村。法定代表人:王万福,经理。被告:侯冬雪,女,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通公司)与被告李健、李烨、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沃公司)、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侯冬雪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路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李烨、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路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鑫路通公司与被告李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健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肥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按照50%计收罚息。被告润沃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鑫路通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一份,承诺对被告李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侯冬雪向原告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一份,承诺对被告李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健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健只偿还了借款5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健、李烨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健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李烨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润沃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长城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侯冬雪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鑫路通公司与被告李健、润沃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李健向原告鑫路通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肥料;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10‰;3、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50%计收罚息。被告润沃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被告长城公司、侯冬雪分别向原告鑫路通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一份,并承诺自愿为被告李建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鑫路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万元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李健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4万元,剩余欠款4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路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于2014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健、李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鑫路通公司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在茌平县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业务。再查明,被告李建与被告李烨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署当日,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声明一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健的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李建、李烨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二、被告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健、李烨、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鑫路通公司与被告李健、润沃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长城公司、侯冬雪签订的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签署后,原告鑫路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署当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被告李健的银行账户,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李健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1万元,于11月29日还款4万元,剩余欠款4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健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李建偿还的5万元,应当视为偿还合同内利息1万元,及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如逾期则按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5‰),合同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健与被告李烨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二人向原告鑫路通公司出具声明,承诺被告李健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李健、李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声明》及《个人保证声明》约定,被告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自愿为被告李健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鑫路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李健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息。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润沃公司、长城公司、侯冬雪清偿欠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李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健、李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李健、李烨负担,被告山东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长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侯冬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