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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龙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