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广州市萝岗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诈骗罪于1998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淦华、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凯旋门国际会所二楼15号房间内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蒋某祥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吴某甲持玻璃红酒杯、烟灰缸等殴打��害人邓某、吴某戊、吴某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亦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289号、7290号、7291号、7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材料;本院(1998)增���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邓某、吴某戊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材料;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材料;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吴某戊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有两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吴某甲已有两次犯罪前科,现又再次故意犯罪,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淑娴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