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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志权诉凌田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权,凌田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杨志权,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凌田康,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杨志权诉被告凌田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田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权诉称:原告在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的珠江轮胎档务工,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轮胎送货到被告经营的万力轮胎店,因被告不同意当场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叫人送收据给被告,后被被告及其同伙用伸缩棍、扳手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当天就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至同月30日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6146.85元,出院后在私人医院做的复查,用去400多元费用,没有单据;经原告报警后经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南山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13000元,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赔偿余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凌田康承担:1、精神损失费4900元,2、营养费3000元,3、陪人费2000元,4、调解协议约定的13000元。以上合计22900元。被告凌田康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受其老板安排将轮胎送货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二公里被告处,因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收据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及被告叫来的人用伸缩棍、扳手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为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146.85元。事发后,原告报警,经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南山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韶公浈(南山)调解字(2014)57号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凌田康愿意一次性赔偿杨志权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一万叁仟元整;二、杨志权同意凌田康的赔偿意见;三、杨志权的后续治疗费用自行承担;四、双方均不得以此事为借口向对方索取任何费用。签订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经原告催付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然拒绝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结果、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收据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方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事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告已同意履行调解协议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陪人费2000元,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相悖,且如原告诉称的出院后只是做了正常的复查,出院后并无其他不可预见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的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应通过暴力来解决,对原告用伸缩棍、扳手殴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原告多次追偿后,仍然拒不履行,对原告已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凌田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田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权赔偿款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合共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元,由被告凌田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