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x x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上诉人白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3月27日,王xx被人贩子从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麦路村拐至山西省忻州市与白xx认识。1988年4月,王xx、白xx订婚并同居生活。1989年9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0年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4月22日生育一女白x;199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白x,现均在外打工。婚后王xx、白xx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王xx、白xx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xx离家出走与白xx分居至今。2014年7月18日,王xx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王xx)、被告(白xx)离婚。另查明,王xx、白xx婚后均无共同财产,无存款、亦无债权。王xx有债务:欠大妹王x花1万元、三妹王x水1.5万元、朋友韩xx3000元,合计2.8万元。白xx有债务:欠母亲王x珍9000元、三妹夫白x强1万元、四妹夫白x万2000元、姨姨王x珍2万元、朋友白x田1万元、白x云30**元、白x亭3600元、赵x珍2000元,合计5.96万元。王xx、白xx对对方债务均无异议,且均用于给其子白x在忻州市新世纪小区购买商品房。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xx祖籍贵州省人,于1988年3月27日被人贩子拐卖至忻州市与被告白xx成亲,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虽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原告从2007年5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欠的债务,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均应分担其中的50%。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13万元的请求,因该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离婚;(二)、原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白xx现金3万元由被告白xx清偿所欠债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后,白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非法同居并生有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18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4)忻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公正、公平判决或发还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非法同居并生有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该请求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查。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六份借据以证实还有11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六支借据中有五支借据的借款人为白x,该五支借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支借据内容为白xx向其女儿白x借款2.8万元,但本案在一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双方共同债务共计87600元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均未提出有新的债权债务。现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亦无法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白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