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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振峰与徐延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峰,徐延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张振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振峰诉被告徐延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延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18街16号楼4单元502室,根据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移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延风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18街16号楼4单元502室,该住址系徐延风实际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徐延风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延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