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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井某甲,井某乙,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本案被害人井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井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井某某之。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纪宾。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井某甲、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井某甲、井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纪宾,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雪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村路口东处时,与步行行至路中的井某某相撞,致使井某某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马某、井某甲、井某乙因被害人井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死亡赔偿金42396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医疗费27047.63元,护理费232.32元,共计476129.91元。被告人林某某所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井某甲、井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井某甲的证言,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井某某尸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用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费情况酌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井某甲、井某乙因被害人井某某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76129.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56129.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000元,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