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阳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张明灿与蒋飞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明灿;蒋飞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阳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张明灿,男,1947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劲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飞蓝,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责人方淳,该支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9170-3。住所地:昆明市国贸中心万兴印象G幢4楼1号。委托代理人马立,男,1990年4月14日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县人,该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明灿诉被告蒋飞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蒋飞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的代理人马立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灿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昭阳区行驶,13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南门街心花园环岛处进环岛行驶时与绕环岛内行驶的被告蒋飞蓝驾驶的云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出警的警察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2天,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作了司法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交通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而被告为该车所买保险仍在保险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也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077元、残疾赔偿金3253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3818.75元。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飞蓝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赔付。此次事故中,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给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车辆云A×××××。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时起,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2日,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投保人蒋飞蓝与我公司建立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该根据相应的用药清单结合相应的发票来确定。对于与本案没有关联以及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并且需要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需要护理。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明显过高,对于营养,原告既然已经要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本身就是对营养的加强,我公司认为以10元至20元每天相对合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从事职业等证明,且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确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或者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明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受伤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2、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基本事实;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38251.35元,其中被告蒋飞蓝支付了10000元;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43号、第AZ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蒋飞蓝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原告的户口簿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虽然提供居住于城镇的户口证明证实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但是原告仍需要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2组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在次要责任限额30%内承担赔偿责任;第3组证据,对原告所提之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病历证明三性无异议;第4组证据,对原告所提的医疗发票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其中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二原告所提的并非正式发票原件而是复印件,且盖的是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医院的本章;第5组证据,对昆明医科大学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本鉴定三性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鉴定的证据我公司不需要新的质证期,对该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后期确实产生因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所以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予以支持;第6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其关联性。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该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飞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蒋飞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飞蓝的身份情况;2、被告蒋飞蓝的驾驶证及云A×××××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蒋飞蓝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单二份,证明云A×××××号车在肇事时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蒋飞蓝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飞蓝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该二份保险单的起始时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0时,该二份保险单所承保的时间不是系事故发生时。但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抄件,能够说明事故发生时,云A×××××号车在事发时的投保情况,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AR909J号车在事发时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因此,对被告蒋飞蓝提交第3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张明灿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昭阳区行驶,13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南门街心花园环岛处进环岛行驶时与绕环岛内行驶的被告蒋飞蓝驾驶的云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明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飞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蒋飞蓝驾驶的云A×××××号车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用去医疗费38251.35元,其中被告蒋飞蓝垫付了1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作出了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43号、第AZ01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评定为5000元。原告向该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077元、残疾赔偿金3253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381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损害的,事故各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飞蓝驾驶其所有的云A×××××号车与原告张明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被告蒋飞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蒋飞蓝驾驶的云A×××××号车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蒋飞蓝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蒋飞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原告已是城镇居民,不存在还需要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才能计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旨在减轻其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在10元至20元之间,至于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51.35元(其中被告蒋飞蓝垫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天=7200元)、护理费5760元(72天×80元/天=5760元)、误工费10032元(132天×76元/天=10032元)、营养费3600元(72天×5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2530.4元(23236元/年×14年×10%=3253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3773.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云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003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530.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322.4元。仍不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451.35元,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28315.95元(40451.35元×70%=28315.95元),该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蒋飞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2135.4元(40451.35元×30%=12135.4元),扣除被告蒋飞蓝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飞蓝仍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5.4元。被告蒋飞蓝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蒋飞蓝仍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35.4元,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云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被告蒋飞蓝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蒋飞蓝仍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3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灿各项经济损失63322.4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灿各项经济损失2135.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蒋飞蓝已垫付原告张明灿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撒 鹏审 判 员 李 锐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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