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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梅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梅,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梅梅在北京市丰台区×酒店内,以给被害人解×投资进行煤矿开采为由骗取被害人解×信任并要求被害人解×先行支付“手续费”。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害人解×分两次向被告人梅梅汇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梅梅归还被害人解×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梅梅于2014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解×的陈述、证人朱×、赵×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协议书、高×出具的说明、酒店入住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条、被告人梅梅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梅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梅梅返还被害人解×人民币五十八万二千元整。梅梅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编造虚假事实诈骗解×的钱款,赵×曾向其借款400万元,后让解×还其60万元钱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责令被告人返还被害人钱款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梅梅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梅编造虚假事实,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梅梅上诉所提,其没有编造虚假事实诈骗解×的钱款,赵×曾向其借款400万元,后让解×还其60万元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解×证实梅梅以给其投资为名骗取了其共计60万元的手续费。证人朱×证实梅梅以投资为名收取了解×60万元钱款,但事后没有办成,梅梅也没有退钱。证人李×证实,解×邀请其到北京与梅梅见面商谈梅梅给解×投资煤矿的事情,梅梅承诺给解×投资,但要求解×先给梅梅钱款。证人赵×证实其与梅梅在×酒店居住的时候,通过梅梅才认识的解×,事后听解×说梅梅要了解×60万元钱款。以上证据证实梅梅以给解×投资为名,骗取了所谓60万元的手续费;证人李×的证言、协议书及说明证实存在解×投资煤矿的事实;银行材料证实解×给梅梅汇款6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梅梅诈骗解×的事实。上诉人梅梅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阶段和本院审理期间,对涉案钱款的用途及是否交给了赵×等细节供述不一致,且在最初的询问笔录中,梅梅承认其欠解×60万元钱款。故梅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责令被告人返还被害人钱款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梅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梅梅返还被害人钱款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梅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新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