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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吴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吴汝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汝友,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委托代理人马连生,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电白县水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汝友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不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王铂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吴汝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吴汝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572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汝友主张医疗费3057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三、护理费。吴汝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丰武(农业户口)护理,吴汝友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吴汝友为农业户口,没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吴汝友主张按“农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汝友住院36天,2014年7月17日出院后于2014年8月1日定残,计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共50天;则误工费为2998.77元(21891元/年÷365天×50天);吴汝友主张误工费3058.74元,超过2998.77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残疾赔偿金。吴汝友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被评为九���伤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汝友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24岁,因事故致九级残疾,吴汝友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吴汝友评残支出鉴定费192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汝友主张伤残鉴定费192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汝友因事故致九级残疾,对吴汝友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吴汝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94647.97元(30572元+3600元+2880元+2998.77元+46677.2元+1920元+600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项目(上列一至二项)341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的项目(上列四至七项)60475.97元。王铂驾驶的粤K-T8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则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汝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475.97元。吴汝友请求人保茂名公司赔偿60535.94元,超过60475.97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吴汝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损失34172元,事故后人保茂名公司已支付吴汝友医疗费10000元,吴汝友的余下损失24172元(34172元-10000元),王铂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30%责任,应负担7251.6元(24172元×30%),则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吴汝友7251.6元。综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汝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7727.57元(60475.97元+7251.6元)。吴汝友请求人保茂名公司赔偿77787.54元,超过67727.57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人保茂名公司辩称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茂名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汝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7727.57元;二、驳回吴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茂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吴汝友负担113元,人保茂名公司负担759元。上诉人人保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汝友构成九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人保茂名公司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评定吴汝友为九级伤残。但该规定只能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条规定,吴汝友应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审法院应重新核定吴汝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因此吴汝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项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没有新的鉴定意见出来时,应不支持上述四项损失。人保茂名公司不服的金额为57595.97元(2998.77元+46677.2元+1920元+6000元),则最终应赔偿的金额为10131.6元(67727.57元-57595.97元)。三、人保茂名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人保茂名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茂名公司赔偿给吴汝友的金额总计为10131.6元,不服金额为57595.97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汝友承担。被上诉人吴汝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茂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人保茂名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人保茂名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驳回人保茂名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二、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已作出清楚的计算,没有虚假认定。三、人保茂名公司迟迟不履行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致使吴汝友缴交诉讼费进行诉讼,人保茂名公司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吴汝友无证驾驶粤K-0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人民路往金龙泉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电白县水东镇厂前路新城装饰门前路段时,与从广隆幼儿园方向往金龙泉酒店方向行驶由王铂驾驶的粤K-T8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汝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汝友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不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王铂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汝友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3057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其中门诊治疗3个月,术后1年后手术取钢板约需8000元。吴汝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丰武护理。2014年7月29日,吴汝友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4年8月1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汝友遗留有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5.1条,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的规定,评定为“道标”IX(九)级伤残。吴汝友为此支出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王铂为其驾驶的粤K-T8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人保茂名公司已支付��汝友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吴汝友与其父亲吴丰武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7日,吴汝友以王铂、人保茂名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茂名公司在粤K-T8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吴汝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787.5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茂名公司和王铂负担。2014年9月5日,吴汝友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王铂的起诉,2014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汝友撤回对王铂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汝友的伤残程度是否需重新鉴定;2.吴汝友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已经医保报销;3.人保茂名公司是否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关于吴汝友的伤残程度是否需重新鉴定的问题。人保茂名公司主张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汝友进行定残适用《道标���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不当,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条,认定吴汝友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条规定:“Ⅸ级伤残……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而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条规定:“适用于标准4.9.9.i:……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由于《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的补充与理解。因此《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本案吴汝友的伤情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符合“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的情形,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人保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据,因此,人保茂名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而人保茂名公司提出吴汝友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计赔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二、关于吴汝友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已经得到医保报销的问题。人保茂名公司主张吴汝友部分医疗费已经得到医保报销,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人保茂名公司对其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人保茂名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人保茂名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人保茂名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茂名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人保茂名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浩江审 判 员  谢少文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速 录 员  张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