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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东、第三人宋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向东,宋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法定代表人刘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东、第三人宋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65元,减半收取408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艳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