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东、第三人宋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向东,宋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法定代表人刘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东、第三人宋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65元,减半收取408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艳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