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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保林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保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502号罪犯郑保林,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保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五千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4日止)。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保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保林2011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该犯伙同王大军预谋后,驾车到武汉市江汉区,以21100元的价格从“强强”手中购买冰毒63克,当晚返回到沪陕高速固始县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该犯系主犯。罪犯郑保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无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保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保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