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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宝峰与阮春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程宝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汉年、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春勇,出生日期不详。原告程宝峰与被告阮春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峰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朋友孙宝奇让原告代替其偿还信用卡欠款18900元。原告为确保孙宝奇的信用卡未被锁死,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孙宝奇账户200元,确认可以向其信用卡内还款,原告在将剩余18700元转至孙宝奇账户时,因接电话分心导致操作失误,将18700元转至被告阮春勇的账户内。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向110报警并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但其女朋友拒绝返还,故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原告187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7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程宝峰账号为62×××77的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18700元汇入被告阮春勇所有账号为62×××07的账户内的事实;2、号码为152××××2231的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发现汇错款后马上拨打招商银行95555客服电话求助,在银行的建议下拨打110报警处理;同时证明1月23日13时20分许阮春勇在使用该手机号码与其自身信用卡所属平安银行95511客服电话通话时承认涉案18700元系原告错误汇款,并非被告所有的事实;3、号码为138××××6232的通话记录单1份、2015年2月3日11时28分招商银行95555客服电话与该手机号码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在发现汇款错误后立即拨打电话并寻求解决办法的事实。被告阮春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招商银行的账号为62×××77,被告在平安银行的账号为62×××07,62×××07账号资料保存在62×××77账号的网上交易记录中。2015年1月22日13时43分许,原告在向其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中已存在账号信息的孙宝奇的账户汇款时,误将18700元汇入被告所有的账号为62×××07的账户中。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70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以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因疏忽大意将18700元汇入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的被告名下账户,原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因此导致账户内财产不当增加,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7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春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宝峰人民币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134元,保全费210元,共计344元,由被告阮春勇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