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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庭冬与被告周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冬,周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庭冬,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斌,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庭冬与被告周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周正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冬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10分,被告周正斌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建设路路口处,与其驾驶的ADL47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正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的损失医疗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13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089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00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正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10分,被告周正斌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建设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庭冬驾驶的ADL476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庭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周证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庭冬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气颅、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多发颅骨骨折(右侧)、头皮挫裂伤(左额)、头皮血肿(右顶)、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2月1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庭冬右膝部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张庭冬支付鉴定费2360元。张庭冬伤后用去医疗费136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530元(70元/天×13天+60元/天×77天)、误工费17322.76元(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03.46元/月×180日-429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000.97元。张庭冬伤后,周正斌垫付医疗费11614.16元。2015年1月,张庭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周正斌协商一致,被告周正斌自愿承担300元的非医保用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周正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正斌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张庭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周正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772.21元(14772.21-10000)。周正斌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张庭冬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张庭冬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庭冬99228.76元(10000+8822.76+1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72.21元,合计104000.97元,扣除周正斌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庭冬103700.97元;被告周正斌赔偿原告张庭冬300元,因周正斌已垫付的11614.16元,超付1131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庭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400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700.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庭冬92386.81元,返还被告周正斌11314.1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庭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5元。由原告张庭冬负担41元,由被告周正斌负担2774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庭冬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应返还被告周正斌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张庭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