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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至6时20分,被告人王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强路33号503房,入室盗窃被害人阮某乙人民币1600元、华为G750-T01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900元、1枚黄金戒指(重27.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48元)和1台型号不详的酷派手机(不予鉴定);盗窃被害人陈某丁联想S72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并拆下上述手机卡3张留在室内,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否认控罪,辩解:我没有参与盗窃,是因为我被人骗到车上吃了毒品后神志不清,后对方让我帮忙把两台手机的卡拆下来;本案发生的那天我没有去过增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至6时20分,被告人王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强路33号503房,入室盗窃被害人阮某乙人民币1600元、华为G750-T01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900元、1枚黄金戒指和1台酷派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丁联想S72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被告人王某拆下上述3台手机的卡3张留在室内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31日被当场抓获归案。2、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26日6时47分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在大厅中间的木台上3张手机卡上分别用棉签提取擦拭子共3份。4、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18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3张电话卡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王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白色大众牌小车1辆(车牌为粤B×××××)。6、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赃)(2014)531号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千足金每克价值329元;全新的联想牌S720型手机价值650元,全新的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价值1200元。7、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2014年7月26日凌晨4时30分至6时20分之间,我居住的荔城街富强路33号503房被人入室盗窃。当天早上6时15分许,我被我母亲叫醒,问我手机有没有不见。我检查后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母亲说她和我父亲的两台手机以及1台导航器也被盗,而且我母亲放在大门旁边凳子上的挂包被人丢在地上,包里的东西被翻乱,包里的现金2500元、工商银行卡1张也不见了。另外还有1个金戒指被盗。手机分别是白色联想S720型(现8成某)、华为G750型手机(刚买了两个月,还是全新的)、酷派手机(8成某),其中我的联想手机2张手机卡和酷派手机的1张手机卡都被拆下来放在客厅的桌子上。我们的手机都从来没拿到外面维修过。8、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我们当时报案称导航仪被盗,但事后在家里找到了那台导航仪,并没有被盗。被盗的现金2500元中有1600元放在我家大门旁凳子上我的挂包里,另外900元放在我房间床头下方我丈夫的钱包里,工商银行卡和1枚金戒指也放在他的钱包里。9、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我回家后洗澡,就把戒指脱下放进钱包里,被盗时我的钱包是放在我房间床头底下的地面上,钱包里的钱和戒指一起被盗了。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风行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14日,有1名叫周某的湖南男子到我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粤B×××××的丰田牌小汽车,他一直使用该车并定期交租金。至2014年8月26日,由于那辆车要年审,我们就给周某换了一辆车牌为粤B×××××的大众牌捷达汽车。至8月31日22时许,周某到我公司称他把车借给朋友驾驶,在8月31日15时至22时失去联系,要求我公司查询车辆位置和切断油路,当时我们查询发现车辆行驶在博深高速上,出于安全考虑没有切断油路。至9月1日0时许,我们看见车辆停在增城市内,周某知道车辆停在增城市范围后,称手机需要充电离开我们公司,之后我们再也联系不上周某。后来就有增城市公安机关来电要我们配合调查。当时有另外1名男子和周某一起来租车,周某称那男子是其弟弟。11、被告人王某自侦查阶段开始的供述:我被抓时被缴获的大众汽车是我老乡于2014年8月31日那天中午借给我的,他的姓名和电话我都不清楚。我从来没去过增城。本案被盗现场留有我的DNA我并不清楚,我是被人陷害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侦查人员亦是在第一时间对涉案现场进行勘查并从现场木台上的手机卡提取了擦拭子,经鉴定与被告人王某的DNA相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与本案各被害人并不认识,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为何会在现场的手机卡上留下自己的DNA,其当庭提出的辩解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金戒指的相关单据,无法确定该金戒指的实际重量,故对金戒指的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