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东、张德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张德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男,1976年4月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德常,男,1970年9月4日生,住新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东、张德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9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