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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东、张德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张德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男,1976年4月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德常,男,1970年9月4日生,住新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东、张德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9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