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红兵与余正委、尹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余正委,尹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红兵。委托代理人:陈雅琴。被告:余正委。被告:尹秀清。原告张红兵与被告余正委、尹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陈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委、尹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红兵起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由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正委、尹秀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正委、尹秀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相关事项。被告余正委、尹秀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余正委、尹秀清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依据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不低于原告诉请的利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按四倍利率计付),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据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正委、尹秀清归还原告张红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余正委、尹秀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曹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