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5年2月12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海拉尔区谢尔塔拉九队农场与被害人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金某某用尖刀将陶某某左大腿扎伤,后金某某将陶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陶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