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护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成予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护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王成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15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护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907号。法定代表人:刘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予,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中护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护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成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5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护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士明及委托代理人葛惠彪,被申请人王成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王成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我在中护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中护公司与我协商确定月薪50000元(基本工资40000元+补助10000元)。中护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向我发放工资。2011年12月,因我生病,中护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9日,我交接工作后离开。此后,我向中护公司提出结算工资,中护公司要求我补签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我的月工资为35000元,我不同意签署。现起诉要求中护公司支付我:1、2011年5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257873.56元及经济补偿金64468.39元;2、2011年6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22873.56��及经济补偿金55718.39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5、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9540.23元及经济补偿金49885.06元;6、补缴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2011年5月至12月因未缴纳医疗保险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1375元。中护公司辩称,王成予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9日,成予曾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务,但我公司未留存成予的身份信息。我公司与成予约定其为我公司提供一年的服务,我公司已支付其50000元的劳务费,但成予没有服务完毕就走了。王成予没有证据显示其与成予系同一个人,请求驳回王成予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成予称其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9日在中护公司工作,并曾使用成予作为名字,王成予就其所述提交了:1、签字日期为2011年5月4日,盖有中护公司(原名称为中护联合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公章的员工试用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成予任职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试用期工资为35000元,上述协议员工签字栏为空白;2、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盖有中护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中护公司委托职员成予在中护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中作为代理人;3、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盖有中护公司公章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该起诉书载明中护公司委托职员成予在中护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中作为代理人。中护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王成予与成予系同一人。中护公司不能提交成予的身份信息。王成予称其工作中存在加班,并提交证人证言四份。中护公司称已支付成予劳务费50000元;并提交成予签字的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劳务费用肆万元整”及”今收到顾问费现金壹万元整”。王成予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均系中护公司支出的费用。王成予称中护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就其所述未举证。王成予称其在职期间有医疗费损失11375元,但未举证。2011年12月19日,王成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护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020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成予的申请请求。王成予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成予提交了盖有中护公司公章的员工试用期协议、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起诉书,上述三份证据均显示成予是中护公司的职员;而中护公司不能提交成予的身份信息,法院采信王成予曾用名”成予”的主张。考虑到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日为法定假日,法院采信中护公司关于成予2011年5月3日开始为其提供劳务的主张。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9日,王成予为中护公司工作,中护公司应按照其盖章确认的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的月薪35000元的标准向王成予支付工资253045.98元(35000元×6个月+35000元÷21.75×5天)。王成予签字认可已领取的劳务费50000元,应予以扣除。王成予称上述款项均系中护公司支出的费用,因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王成予提交的员工试用期协议显示中护公司欲与王成予签订试用期合同,王成予未签订;且该协议期限至2011年8月2日,与王成予所述中护公司于2011年12月要求其补签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故王成予要求中护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2日后,中护公司未提交与王成予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支付王成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045.98元(35000元×4个月+35000元÷21.75×5天)。关于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成予要求支付,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成予称中护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王成予要求中护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成予称存在休息日加班,但仅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法院对王成予要求中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成予未提交其有医疗费损失的证据,故其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予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中护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成予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十四万八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八分。二、中护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成予二○一一年五月三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十万三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八分。三、驳回王成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护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成予与我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王成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成予同意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在二审审理期间,中护公司主张双方自2011年5月3日建立劳务关系,王成予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为,王成予主张其与中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中护公司公章的员工试用期协议、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起诉书佐证,中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王成予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中护公司虽否认与王成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一审期间,中护公司主张不认可王成予与成予系同一人,而在二审期间却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中护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中护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采信王成予之主张并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加盖中护公司公章的员工试用期协议的约定,王成予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中护公司应按此向王成予支付工资。因王成予在工作期间,曾签字领取了5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扣除后,所计算的工资差额正确,��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中护公司的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8月2日止,故原审法院判令中护公司支付王成予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护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成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成予承担。理由如下:1、员工试用期协议因王成予未签署而未成立,更无法确认其生效,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起诉状不能单独证明我公司与王成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一审中已认可与成予之间为劳务关系,且提供了劳务费收条证实,我公司不存在与一审主张前后矛盾;3、即使双方之间对劳务报酬存在争议,因员工试用期协议未成立,王成予应对其劳务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不应以试用期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报酬;4、王成予签字领取的50000元收条显示上述款项为劳务费、顾问费,而并非工资;5、一审对我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条未进行描述分析。被申请人王成予同意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5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琨代理审判员  闵蕾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