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时利华、徐祥兵与徐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利华,徐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时利华。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祥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28号。诉讼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利华与被告徐祥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时利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时利华的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利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时利华负担。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