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孙丕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王某,孙丕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被害人李某1之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被害人李某1之女、本案被害人),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被害人李某1之子、本案被害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被害人李某1孙女,被害人徐某5之女),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害人徐某5妻子),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菊,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丕山,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1998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孟阳,系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系公司职员。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丕山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王某、徐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王某、徐某4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菊,被告人孙丕山及其辩护人孟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4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丕山驾驶浙J×××××号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处,与被害人李某1、徐某2、徐某3乘坐的被害人徐某5驾驶的黑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徐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2、徐某3受伤。经鉴定:徐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徐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孙丕山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丕山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孙丕山于2014年4月8日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4年4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丕山驾驶浙J×××××号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孙丕山的包进行检查时发现毒品。经鉴定:包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3.82克;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非那西汀成份,净重2.03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丕山供述;被害人徐某3、徐某2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2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丕山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王某、徐某4共同诉称,2014年4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丕山吸食毒品后驾驶浙J×××××号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处,与被害人李某1、徐某2、徐某3乘坐的被害人徐某5驾驶的黑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徐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2、徐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3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徐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柒个月。徐某2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鉴定:徐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被告人孙丕山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浙J×××××号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人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孙丕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274847.45元。其中(1)、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要求赔偿人民币227201元[包括1、丧葬费20397元,2、交通费549元,3、死亡赔偿金97985元(19597/年×5年),4、尸体存放费用827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王某、徐某4要求赔偿人民币共计550511元[包括1、医药费用1171.5元,2、丧葬费:20397元,3、交通费722.5元,4、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5、车辆损失费30000元,6、尸体存放费用628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徐某3要求赔偿人民币共计150269.65元[包括1、医药费用71225.25元,2、护理费:5617元,3、交通费1414元,4、伙食补助费4200元,5、误工费18200元(7个月×2600元),6、营养费3500元(10×7个月×50元),7、伤残赔偿金43113.4元,8、鉴定费3100元]。(4)、徐某2要求赔偿人民币共计346865.8元[包括1、医药费用175330.5元,2、护理费:7838元,3、交通费1389.9元,4、伙食补助费5200元,5、误工费16800元(6个月×2800元),6、营养费4900元(14×7个月×50元),7、二次手术费50000元,8、伤残赔偿金82307.4元,9、鉴定费3100元]。共同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丕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有异议,但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辩解称毒品是其朋友放在其车上的,不是其自己的。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丕山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属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轻,其能自愿认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孙丕山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代理意见,认为孙丕山在本案中危害的不是不特定的人群,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赔偿,认为原告人徐某2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高出同类手术平均费用,认为其他赔偿请求应按实际发生和法律规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没有异议,但对于要求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有异议,提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人孙丕山吸食毒品所致,按照保险条例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4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丕山驾驶浙J×××××号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处,与被害人李某1、徐某2、徐某3乘坐的被害人徐某5驾驶的黑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徐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2、徐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死亡,徐某5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徐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徐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孙丕山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丕山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丕山于2014年4月8日9时3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孙丕山驾驶的浙J×××××号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向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还向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共计122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中,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约定有免赔条款。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满7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为其合法继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为其合法代位继承人。依法应获赔偿数额确定为:总计人民币118932元。[包括1、丧葬费20397元,2、死亡赔偿金97985元(19597元/年×5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50元]。另查明:被害人徐某5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满4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徐某4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应获赔偿数额确定为:总计人民币416231元。[包括1、医疗费用1171.5元,2、丧葬费20397元,3、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22.5元,5、财产损失费2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徐某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治疗41天,所受的损伤评定为两个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徐某3应获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共计149572.65元[包括1、医药费用70605.25元,2、护理费:5540元(49320元/年÷365天×41天),3、交通费1414元,4、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5、误工费18200元(7个月×2600元),6、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天×10周),7、伤残赔偿金43113.4元,8、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害人徐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治疗52天,徐某2所受的损伤评定为一个IX级伤残和一个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和右下肢烫伤后皮肤瘢痕挛缩给予松懈术机会。徐某2应获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共计298625.5元[包括1、医药费用175330.5元,2、护理费9597.7元:(5544元+49320元/年÷365天×30天),3、交通费1389.9元,4、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元,5、误工费16800元(6个月×2800元),6、营养费4900元(50元/天×7天×14周),7、伤残赔偿金82307.4元,8、鉴定费3100元]。综上查明:被告人孙丕山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1361.15元(赔偿总金额人民币983361.15元-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现被告人孙丕山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且已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丕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5无责任,李某1无责任,徐某3无责任,徐某2无责任。2、被告人孙丕山供述:2014年4月8日9时20分许,其驾驶浙J×××××号吉普车由鹤岗方向向佳木斯市行驶,行驶到鹤大公路25km处时,其前方行车道有一台夏利车,其想超过他就拐到快车道,快赶上夏利车时,夏利车突然向左晃了一下,其就向行车道躲,躲不及就撞到了夏利车,其下车后,看到有一个人当场就死了,其就打了120,又用车载卫星电话报了警,其于2014年4月7日晚在家吸食了毒品。3、被害人徐某3陈述:2014年4月8日9时许,其坐徐某5驾驶的夏利车从鹤立镇往佳木斯市走,不知怎么的就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在医院清醒后才知道的。4、被害人徐某2陈述:2014年4月8日9时许,其坐徐某5驾驶的夏利车从鹤立镇往佳木斯市走,不知走到哪就什么都不知道了。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3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被鉴定人徐某2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死亡;被害人徐某5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作出的检验报告:证实痕迹符合浙J×××××号雷某小型越野车客车前部中部及右侧与黑D×××××号夏利牌轿车后部相接触形成。8、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孙丕山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浙J×××××号雷某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初行驶速度为168(±5%)km/h;黑D×××××号夏利牌轿车事故初行驶速度为108(±5%)km/h。10、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孙丕山、徐某5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提交的户籍证明及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鹤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有四个子女,其中徐某4为李某1的孙女,为本案被害人徐某5的女儿。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提交的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徐某4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徐某5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与徐某5系夫妻关系,徐某4系徐某5女儿。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徐某4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徐某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徐某3住院治疗41天。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提交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3所受的损伤评定为两个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提交的佳木斯诚鑫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徐某3误工情况。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徐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徐某2住院治疗52天。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提交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2所受的损伤评定为一个IX级伤残和一个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和右下肢烫伤后皮肤瘢痕挛缩给予松懈术机会。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提交的佳木斯诚鑫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徐某2误工情况。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5、被告人孙丕山提交的保险单二份:证实其驾驶的浙J×××××号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提交的神行车系列产品投单一份及保险条例:证实保单上已明确注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例全文,并已阅读,且免责条款已经加黑标注,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27、卷宗另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4年4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丕山驾驶浙J×××××号雷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孙丕山的包进行检查时发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包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3.82克;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非那西汀成份,净重2.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丕山供述:2014年3月30日晚上,其的朋友宋某来公司找其,其就说有台雷某车能不能帮忙给卖了,宋某就把车给开走了,4月2日他把车给其送回来,4月3日他给其打电话说有“东西”忘其车上了,其知道指的是冰毒,宋某一直也没来取,冰毒就一直在其车上放着。4月8日其肇事后,民警从其车里搜到的冰毒就是宋某落在其车上的。2、证人于某、张某2证言:证实宋某在2014年3月末已死亡,他没有车,也不会开车。3、证人张某1、李某2证言:证实二人当天在接到报警后就驾车赶到事故现场出警,后将肇事司机的两个包移交给事故处理大队。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两袋红色圆片净重2.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非那西汀,四袋白色晶体净重43.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5.85克。5、卷宗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宋某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丕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并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各罪名均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共同请求的尸体存放费用,由于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徐某4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由于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超出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孙丕山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孙丕山不属于自首的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人孙丕山吸食毒品所致,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丕山辩解称在其车上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孙丕山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属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丕山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其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丕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王某、徐某4、徐某3、徐某2经济损失人民1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孙丕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王某、徐某4、徐某3、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11361.15元(983361.15元-122000万元-3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王某、徐某4、徐某3、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审 判 员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