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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应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527号罪犯刘××,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弋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3年3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了刘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刘犯在服刑期间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该犯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及该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4年5月21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刘犯本人向监区提出假释申请。其父亲刘某某出具担保书,保证在刘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保证做好家庭帮教工作,督促其遵纪守法。2014年8月18日,芜湖市三山区司法局根据三山司法所对刘犯家庭情况、社会评价及社区所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综合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该犯进行矫正帮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假释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及假释申请书、假释担保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刘应发假释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刘××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罪犯刘应发所盗赃物被追回,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结合刘犯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产生不良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