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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树根与王立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勇,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业务关系存有被告银行帐户。2014年9月26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简阳市支行atm机欲将48800元货款汇给华毛毛,但不慎将款项错汇至被告帐户。原告发现错汇后立即电联被告,但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于当日11时58分许向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称在农行转错账,误转给被告48800元,银行不予冻结被告帐户。公安机关接警后于12时许到达现场,询问银行如何处理,银行答复称汇款人自己负责,银行不能冻结对方帐户,要立案才能冻结。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系在逃人员,被山东莒县公安局通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不当得利4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