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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23时许,在突泉镇红星村泡子屯郑某某家烧烤店内,被告人薛某某与其表哥周某某、朋友赵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劝阻后周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离开。后周某某、薛某某等人与郑某某在屯中赵某某家附近相遇,周某某又与郑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薛某某见状上前用手击打在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郑某某上颌左、右中切牙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突泉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