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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叶生林与崔小虎、魏光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生林,崔小虎,魏光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叶生林,男,汉族,生于1947年3月16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崔小虎(曾用名崔钰),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0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缺席)。被告魏光远,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3日,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缺席)。原告叶生林与被告崔小虎、魏光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虎、魏光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生林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叶生林与被告崔小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保丰村四社的门面房7间及院子出租给被告崔小虎修车使用,期限1年,租金每年23500元,按年支付。租赁期满后,2013年被告崔小虎续租一年,并交清了房租及所有费用。2014年,被告崔小虎又续租一年,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3500元。被告崔小虎还另向原告租赁房屋一间,租金每年2000元。后被告崔小虎与原告约定,2014年8月29日付清房租,8月30日交还所租赁全部房屋。被告崔小虎按时搬走,但并未交付房租。2014年11月20日,被告崔小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22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清,并由被告魏光远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小虎清偿垫付7-8月份动力电费50元,照明电费183元,合计233元;损坏节能灯8个,每个63元,合计504元;门锁九个,每个48元,合计432元;拉走两个床板及三个铁椅子,折合人民币200元;抽水机一个,500元;打扫卫生、倒垃圾费用2000元;房屋粉刷1800元;交通费、伙食费1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看门4个月零20天,每天160元,合计15920元;诉讼费1670元;房屋租金26900元;要求被告魏光远对被告崔小虎所欠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小虎、魏光远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叶生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原件,证明所欠房屋租金;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月份的房租、电费及房屋损失;3、照片8张,证明房屋损坏程度,其中一张照片中有猎枪一支,已交至派出所。经庭审质证,原告叶生林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小虎、魏光远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叶生林与被告崔小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保丰村四社的门面房7间及院子出租给被告崔小虎修车使用,期限1年,租金每年23500元,按年支付。租赁期限满后,2013年被告崔小虎续租一年,并交清了房租及所有费用。2014年,被告崔小虎又续租一年,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3500元。被告崔小虎还向原告另租房屋一间,租金每年2000元。后被告崔小虎与原告约定,2014年8月29日付清房租,8月30日交还所租赁的全部房屋,但被告崔小虎交还房屋后并未支付房租。2014年11月20日,被告崔小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22000元(包括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崔小虎租赁所有房屋的租金;垫付7-8月份动力电费和照明电费;损坏节能灯、门锁、床板、铁椅子、抽水机的费用;打扫卫生、倒垃圾费用;房屋粉刷费用等),2014年12月10日还清,被告崔小虎与魏光远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叶生林与被告崔小虎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崔小虎使用该房屋及院子进行修车,应当向原告交付租金并赔偿房屋内的损失,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小虎偿还所欠房租及房内损失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小虎支付索要房租等费用所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小虎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房租及看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崔小虎已于2014年8月30日将该房屋交回原告叶生林,因此不产生房屋租金,原告为被告看门的事实也不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因该费用系原告的诉讼成本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光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光远虽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但并未写明是保证人,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魏光远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若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势必加重了被告魏光远的责任,同时也违背了《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应认定为一般担保,在被告崔小虎不能清偿欠款时,被告魏光远应向原告清偿被告崔小虎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等费用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小虎清偿所欠原告叶生林房租费及房内损失等22000元。二、被告崔小虎不能向原告叶生林清偿以上费用时,由被告魏光远向原告叶生林清偿。(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叶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叶生林承担389元,被告崔小虎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