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芹、黄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黄卫生,吴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生,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生。被告吴芹(曾用名吴琴),女,汉族,1957年2月20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黄卫生、吴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生、吴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卫生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卫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吴芹系黄卫生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间黄卫生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9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91093.15元,利息19364.80元及罚息1296.8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卫生、吴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1093.15元,利息19364.80元及罚息1296.8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9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卫生、吴芹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卫生、吴芹于1981年11月间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平安南京分行与黄卫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卫生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黄卫生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本息,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卫生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卫生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黄卫生发放贷款30万元。黄卫生在借款期间连续逾期5期(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9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1093.15元,利息19364.80元及罚息1296.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结婚证和身份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黄卫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黄卫生后,黄卫生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吴芹系黄卫生的妻子,案涉债务发生在黄卫生、吴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吴芹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黄卫生、吴芹偿还借款本金191093.15元,利息19364.80元及罚息1296.8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2月9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卫生、吴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生、吴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1093.15元,利息19364.80元及罚息1296.8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5.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45.50元,由被告黄卫生、吴芹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卫生、吴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