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与孟现华石材厂行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邑县环境保护局,孟现华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环一路与莲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超群,局长。被执行人孟现华石材厂,住所地平邑县西张庄村。代表人孟先华,厂长。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向大气排放粉尘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为由,依法作出了平环罚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平邑县环境保护局平环罚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孟现华石材厂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6000元、加处罚款6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130元,由被执行人孟现华石材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开峰审 判 员 尹绪亮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