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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耀与侯挺芳、侯挺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挺芳,侯挺水,陈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挺芳,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雷、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挺水,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雷、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耀,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挺芳、侯挺水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侯挺芳立即偿还所欠陈建耀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为603750元,应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2万元;2、侯挺水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审中,陈建耀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侯挺芳立即偿还所欠陈建耀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至侯挺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为7375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47万元,尚欠267500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起计至侯挺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为718750元,扣除已偿还的25.5万元,尚欠463750元)及律师费2万元;2、侯挺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2月21日,陈建耀与侯挺芳、侯挺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挺芳向陈建耀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间按月2.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1次;侯挺水自愿为侯挺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侯挺芳应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同日侯挺芳向陈建耀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5日,陈建耀与侯挺芳、侯挺水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侯挺芳向陈建耀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按月2.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1次;侯挺水自愿为侯挺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侯挺芳向陈建耀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5月2日,陈建耀与侯挺芳、侯挺水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就侯挺芳于2008年2月5日向陈建耀所借的50万元款项的还款事项达成如下约定:原协议还款期限为自款项借入后的90天,现还款时间变更为2010年12月5日;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2.5%计算,每月结算1次;侯挺水自愿为侯挺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因侯挺芳还款期限变更而延长,担保期变更为侯挺芳应还款之日即2010年12月5日起2年内;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侯挺芳应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陈建耀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支出);如侯挺芳迟延还款,应自还款期到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陈建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侯挺芳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陈建耀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侯挺芳赔偿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支出)。原审中,陈建耀还提交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侯挺芳于2007年12月21日向陈建耀借款50万元,侯挺水自愿为侯挺芳连带责任担保,就该借款延期还款事宜,三方达成本协议;还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期间按月2.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1次;侯挺水自愿为侯挺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因侯挺芳还款期限变更而延长,担保期变更为侯挺芳应还款之日即2011年5月21日起2年内;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侯挺芳应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陈建耀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支出);如侯挺芳迟延还款,应自还款期到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陈建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侯挺芳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陈建耀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侯挺芳赔偿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支出)。2012年12月13日,侯挺水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侯挺水”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回复委托函》,称原审法院所提供的与检材同时期侯挺水平时书写的自然样本较少,该所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故予以退鉴。2014年3月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落款部位“侯挺水”的署名字迹与送检的侯挺水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后原审法院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证,2014年5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对20140250号案件咨询函的回复》称,维持原鉴定意见不变。原审法院另查明,侯挺芳指示案外人黄龙文分别于2008年2月21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6月22日、2008年8月6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14日、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1月6日、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25日向陈建耀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3万元、1.5万元、1.5万元、3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3万元、4.5万元、4.5万元、2万元、6万元、9万元、5万元,共计59.5万元。侯挺芳指示案外人侯团珠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5月22日、2008年7月10日、2009年4月30日、2010年11月28日向陈建耀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4.5万元、2.5万元,共计13万元。陈建耀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审法院执行生效的(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4日查封了侯挺芳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74号1801室的房产、侯挺水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06号1202室的房产、担保人陈建耀、杜惠玲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角滨路9号之三402室的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陈建耀要求侯挺芳支付起诉之日前两年的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讼争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5日、2011年5月20日,陈建耀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起诉,未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侯挺芳关于起诉之日前两年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侯挺水是否应对侯挺芳于2007年12月21日所借的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20140250号案件咨询函的回复》,可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侯挺水”的签名并非侯挺水本人所签,故该补充协议不对侯挺水发生效力。侯挺水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时间应按三方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为2010年12月20日。陈建耀未在上述日期前要求侯挺水承担该5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侯挺水依法免除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关于侯挺水已偿还利息金额的认定问题。侯挺芳称其已偿还的利息超过85.25万元,其中转账85万元,还有其它通过现金支付,但其无法陈述现金支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陈建耀支付了现金,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中仅有72.5万元系讼争借款出借后转账偿还的,其未举证证明在讼争借款出借之前其向陈建耀转账的12.5万元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侯挺芳向陈建耀偿还的利息为其通过黄龙文、侯团珠转账的72.5万元。关于讼争的两笔借款项下具体偿还的利息金额的认定问题。陈建耀主张2007年12月21日出借的50万元(下称2007年的借款)借款项下已偿还的利息金额为47万元,2008年2月5日出借的50万元借款(下称2008年的借款)项下已偿还的利息金额为25.5万元。侯挺芳主张2007年的借款项下已偿还的利息金额为37万元,2008年借款项下已偿还的利息金额为3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侯挺芳转账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依法确认侯挺芳于2008年1月20日、2008年2月21日前偿还的3万元视为偿还2007年的借款项下的利息,2008年3月5日之后偿还的利息69.5万元应按比例偿还讼争两笔借款的到期利息,即两笔借款项下各偿还利息34.7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截至2010年11月28日,侯挺芳已偿还2007年的借款项下的利息37.75万元,2008年的借款项下的利息34.75万元。关于侯挺芳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陈建耀于2007年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按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利率7.74%计算)的4倍,据此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侯挺芳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故侯挺芳还应偿还陈建耀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侯挺芳已支付的利息37.75万元)。陈建耀于2008年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按2008年2月5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利率7.56%计算)的4倍,据此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侯挺芳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故侯挺芳还应偿还陈建耀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侯挺芳已支付的利息34.75万元)。侯挺芳于2010年11月28日前偿还的72.5万元利息未超过其应支付的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其主张抵扣本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侯挺水作为2008年2月5日出借的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侯挺芳追偿。陈建耀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根据陈建耀与侯挺芳、侯挺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陈建耀与侯挺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侯挺芳应向陈建耀支付该费用。侯挺水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费用的50%即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侯挺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侯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耀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侯挺芳已支付的利息34.75万元);二、侯挺水对侯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侯挺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挺芳追偿;三、侯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耀律师费2万元;四、侯挺水对侯挺芳应支付的律师费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侯挺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挺芳追偿;五、侯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耀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侯挺芳已支付的利息37.75万元);六、驳回陈建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侯挺芳、侯挺水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挺芳上诉称,原审对借款之日起的时间段不加以区分致使利率偏高,间接保护高利贷,放任高利贷的滋长、对于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已付利息也未按期抵扣本金、已付利息金额也未进行合理区分,应予以更正。一、侯挺芳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区分每笔汇款具体偿还何笔借款的利息,原审未能加以区分。原审将2008年3月后的偿还款按两笔债务的比例计算,没有事实基础。2007年和2008年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月结算,故接近每月21日的偿还款应视为侯挺芳用来偿还2007年的借款的利息,接近每月5日的偿还款同理也应视作侯挺芳用来偿还2008年的利息。侯挺芳通过黄龙文、侯团珠转账的72.5万元,应分别对应为:2007年的借款已还款34.5万元、2008年的借款已还款38万元。二、侯挺芳的借款,先后经历了约定的还款期、签订补充协议时、延长还款期以及还款期满后到陈建耀起诉几个阶段。利息应区分不同阶段分别判断是否过高。原审直接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2月5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利率的4倍,认定月息2.5%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畴,即未区分各个区间段时间的长短来选择档次,也未根据利率的调整而重新计算,不符合“同期、同类”的意义,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保护了高利贷,适用法律错误。三、月息2.5%在大部分时间内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侯挺芳支付的款项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应依法逐笔冲抵本金。原审将两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日均定为2010年11月28日,由此计算侯挺芳偿还的款项没有超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按月息2.5%的标准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利息不应由侯挺芳承担还款责任。侯挺芳与陈建耀、担保人之间,早在陈建耀起诉前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即已就两笔款项的偿还达成初步意向,担保人也已当庭陈述愿意承担2008年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包括另外一笔50万元也曾提出协商一并解决),因陈建耀伪造了担保人签名导致笔迹鉴定,鉴定过程前后一年有余,全案未能审结。这期间陈建耀的利息损失,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违法、不当的行为所造成的,与侯挺芳没有关联,侯挺芳无需承担这段期间利息的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可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审非但没有追究陈建耀的法律责任,还要侯挺芳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侯挺芳支付陈建耀本金325689.42元及利息214960.52元,合计540649.94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侯挺芳支付陈建耀本金432333.61元及利息273094.36元,合计705427.97元;三、侯挺芳按上述金额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建耀辩称,侯挺芳有些还款时间介于5号和21号之间,无法确定其还款指向。若2007年借款的利息没有付清,那么应优先偿还2007年借款的利息。侯挺芳的还款是支付给案外人陈建安(陈建安和陈建耀是同胞亲兄弟),陈建安帮陈建耀打理借款,还收取一部分劳务费。陈建耀本人收到的是按照月2.5%计算的。陈建安收到还款之后,只是按照借款协议,每个月2.5%的比例交付给陈建耀。涉案的两笔借款都有延期,原审对利息分段计算认定正确,2007年的借款已经延期到2011年5月,整个借款期限是三年半。2008年的借款延期到2010年12月,整个借款期限不到三年,故约定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也就不存在超额支付利息抵扣本金的问题。此外,本案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就该问题陈建耀未上诉。原审被告侯挺水对侯挺芳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侯挺水上诉称,原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侯挺芳于2008年2月5日借取的5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款项应为38万元。2008年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2月5日,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故应在每月5日左右支付前一个月的利息,从转账记录很明显可以看到侯挺芳每月的5号左右向陈建耀转账还款,能够区分具体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故侯挺芳已偿还2008年的借款款项为38万元。二、约定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的计算方法应予以纠正。利息是否过高,应具体到每个时间节点银行公布的利率,其次确定“同类”,即根据期间的长短选择不同的利率档次,最后还应根据利率的调整而进行相应的变化计算。原审仅以借款时间为“同期”,到延长的还款期满确定“同类”为一至三年,笼统的计算认为月息2.5%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保护了高利贷,是不严谨、不公平、不合法的计算方法,应予以纠正。三、原审2008年借款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利息2.5%/月,自2008年2月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明显不当。侯挺芳自2008年借款后连续归还款项直至2010年3月,已支付了截止至2010年3月之前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8年2月5日为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月息2.5%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侯挺芳每月归还的款项不低于1.5万元,已经高出了月息2.5%的标准,侯挺芳多偿还的款项理应抵扣本金,原审仍以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审将2008年的借款的最后还款日定为2010年11月28日,由此计算侯挺芳偿还的款项没有超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按月息2.5%的标准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侯挺芳每笔汇款如在当月超出应付的利息,即应在当月即抵扣本金,累积到用于支付下个月甚至是之后的利息对侯挺芳而言极不公平,计算至2010年11月28日来判决已付款项是否高于应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四、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利息不应由侯挺水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与侯挺芳上诉理由第四点一致。综上,原审对于侯挺芳已归还的款项金额、月息2.5%是否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及利息的计算期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侯挺水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债务本金为325689.42元,利息为214960.52元,合计540649.94元;2、改判侯挺水按照上述债务本息金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的合理部分的连带缴交责任。被上诉人陈建耀对侯挺水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侯挺芳上诉部分一致,并主张侯挺水仍应对2007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侯挺芳对侯挺水的上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陈建耀主张侯挺芳指示案外人黄龙文、侯团珠转款72.5万的收款人系陈建安,陈建耀已通过陈建安足额收到该72.5万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建耀提供发票一张,拟证明陈建耀支付了二审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应由侯挺芳、侯挺水承担。侯挺芳、侯挺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侯挺芳通过案外人支付的72.5万元是偿还2007年12月21日的借款还是2008年2月5日借款的问题,因偿还款项中存在数笔介于每月的5日和21日之间,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性质的指向不一致,故原审将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5日之间3万元视为2007年借款的利息,余款69.5元按1:1的债权比例分别偿还2007年借款和2008年借款的利息属合理裁量,可予维持。二、关于已经偿还的金额能否抵扣本金的问题。2007年的借款和2008年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如前所述,2007年的借款已经偿还的利息是37.75万元,2008年的借款已经偿还的利息是34.75万元,不管是按照月利率2.5%还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今,均不足以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故侯挺芳、侯挺水主张已偿还的款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逐月抵扣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逾期违约金虽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但陈建耀在原审中均按照月利率2.5%主张,因同期同类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处于不断调整状况,部分区间的利率可能因利率波动超出人民法院保护的范围,故侯挺芳、侯挺水关于涉案利率超过同期同类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的主张依法有据,可以支持。四、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利息是否应该保护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虽因笔迹问题进行鉴定,但整个诉讼期间陈建耀出借的款项仍由侯挺芳占有使用,各方对借款借期利率、逾期违约金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利息应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关于陈建耀在二审阶段主张的二审律师费2万元,已超过其一审的主张范围,侯挺芳、侯挺水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侯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耀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若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四倍,则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四倍计,自2008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侯挺芳已支付的利息34.75万元);侯挺水对侯挺芳的本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侯挺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挺芳追偿;四、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侯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耀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若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四倍,则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四倍计,自2008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侯挺芳已支付的利息37.75万元);五、驳回陈建耀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侯挺芳、侯挺水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建耀负担100元,侯挺芳负担24313,侯挺水对其中的14706.5元负连带缴交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陈建耀负担100元,侯挺芳负担2900元,侯挺水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