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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荣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自我为中心,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多次致原告受伤,且事后不知悔改,态度极其恶劣,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受沉重打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关系一直不错。双方在高考中均考上南京的大学,并于2008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为了能与原告共同生活,甚至辞去了上海的高薪工作,在南京重新找工作。2009年,原、被告开始同居,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照顾有加,并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2、××××年××月,原、被告为了结婚,决定在南京威尼斯水城购买婚房;双方约定,定金和首付款由双方父母各出资17万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双方的共同存款支付;由于被告出差在外,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每月房贷均由被告来支付,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非常信任。3、原告起诉离婚的起因是2014年9月17日,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为此到现在都不肯与被告见面。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在发生冲突后,多次找原告父母、朋友等出面说情,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挽回双方的感情。综上,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也希望法院能够给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病历、X线报告单、照片、购房刷卡记录、装修工程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购买家电发票、装修票据、银行支付凭证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据此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维护家庭完整的原则出发,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曹某主张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