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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伟奇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奇,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66号原告马伟奇,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马伟奇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奇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奇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企业给付垫付款141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现在公司没有能力,等有能力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伟奇系被告单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7月退休。原告退休前因养老、医疗保险存在欠缴,为办理退休手续,个人补缴了欠缴的养老、医疗保险(含被告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部分),其中被告应���担的养老保险为8818元、医疗保险528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8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4)8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休时为被告垫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退休时为被告单位垫缴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单位应予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伟奇为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垫缴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共计8818元;二、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伟奇为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垫缴的医疗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共计5287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