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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实行独任审判。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舒兰市的宾馆开了房间,并将其朋友殷某某、孙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均已行政拘留处罚)五人带至房间内,由高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供殷某某等五人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被告人高某某户卡信息、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舒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吸食毒品所在房间照片复印件以及宾馆房间查获的吸毒工具照片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人殷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朱顺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