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苑金环与王育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金环,王育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苑金环,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育华(曾用名王淑漫),女,193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王育华之子),男。原告苑金环与被告王育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翠萍,被告王育华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金环诉称:原告苑金环与张立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育华系张立新之母。2011年6月20日,张立新在原告苑金环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交通银行住房公积金账号为×××的账户内的10万元转入被告王育华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张立新于2011年11月2日去世。原告苑金环在2014年初收拾东西时偶然发现这笔款项的转帐单。原告苑金环认为上述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万元应属原告苑金环所有,张立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给被告王育华,侵犯了原告苑金环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育华所取得的10万元中属于原告苑金环的5万元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王育华返还5万元,并由被告王育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育华辩称:原告苑金环所述亲属关系及张立新去世时间属实。张立新确于2011年6月20日将其名下交通银行公积金账户中的10万元转至被告王育华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内。上述款项是原告苑金环、张立新和被告王育华共同至中国银行和平里支行存入的,是原告苑金环与张立新赠与被告王育华的,原告苑金环是知情的。后被告王育华于2011年9月以现金的方式又还给了张立新10万元。综上,被告王育华不同意返还原告苑金环5万元,请法院判决,被告王育华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苑金环与张立新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育华系张立新之母。2011年6月20日,张立新通过电汇的方式从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里转出10万元至被告王育华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2011年11月2日,张立新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苑金环提交的结婚证,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张立新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王育华所述原告苑金环与张立新共同赠与及其以现金方式已归还张立新10万元等节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需对方同意。张立新与原告苑金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立新名下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立新将其名下存款10万元转至被告王育华需经原告苑金环同意,现被告王育华辩称原告苑金环同意赠与及被告王育华后归还了张立新10万元,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王育华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苑金环主张被告王育华返还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育华返还原告苑金环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育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