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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金X等非法占用农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哲,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郭X辉,唐X旺,商X林,蒋X海,黄X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仁哲,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2014年7月12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友,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2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徐X,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黑河市锦河农场,汉���,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高X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X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沾河林业地区看守���。辩护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X友,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辩护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X辉,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唐X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商X林,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蒋X海,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文盲,无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黄X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仁哲、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黄X生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仁哲、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黄X生、李X军辩护人崔鹰、段X友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金仁哲与沾河林业局签订了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不准改变原地类,不准砍伐树木及损毁幼树等。金仁哲为种植人参开垦其所��包的林地,雇佣被告人张X友管理日常事务,雇佣被告人徐X放树(每公顷1200元)并负责在道口巡查,徐X找到吴XX(另案处理)雇佣油锯手,并承诺给吴一定报酬。吴XX将放树的活承包给被告人张X江、高X华(每公顷6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张X江、高X华二人雇佣被告人李X军、段X友、郭X辉、唐X旺、商X林、蒋X海为放树的油锯手(每天260元),并把油锯手用车送到放树地点。金仁哲安排吴XX以为工人办意外伤害保险为由将李X军、段X友、郭X辉、唐X旺、商X林、蒋X海身份证收缴,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返还。6月23日,张高二人又雇佣吕龙(另案处理)等油锯手继续放树。22日至28日各油锯手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12、29、30、31、32经理小班内,使用油锯毁林面积共计738亩。2014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黄X生将公安机关抓捕放树油锯手的情况告诉张X友,致使张X友、金��哲逃离沾河。被告人金仁哲、张X友于2014年7月8日在投案途中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蒋X海、唐X旺、郭X辉、商X林于2014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X生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仁哲、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蒋X海、唐X旺、郭X辉、商X林非法开垦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生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仁哲是主犯,被告人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蒋X海、唐X旺、郭X辉、商X林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处罚,被告人金仁哲、张X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构成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X华有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金仁哲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X、张X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友、高X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军、段X友、郭X辉、唐X旺、商X林、蒋X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或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金仁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沾河林业局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虽合同约定不准伐树的相关内容,但在沾河林业局就是事实上的所谓合法手续,并且其在2013年2月患脑梗塞,有后遗症,由于给沾河林业局造成八十多万的损失,如给其一定的时间其能加倍给沾河林业局补回损失并产生经济效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作为主犯,牵连了十多人,希望法庭对其他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金仁哲不是合作关系,是金仁哲的司机,现在认识到是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他人毁林开荒,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是低保户,生活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他人非法伐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考虑其家庭生活贫困,诚心悔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最初不知道违法,谈过放树不合法,但是身份证被拿走了,由于家庭困难,想挣点钱,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崔鹰认为李X军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李X军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侦查期间主动配合侦察、审查,认罪态度积极,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只是为他人打工,没主观犯罪故意。并且李X军家庭生活困难,妻子四级残疾,母亲脑瘫,女儿刚上大学,并抚养一个孤儿,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对李X军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被告人段X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违法,认为有手续,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红认为段X友、郭X辉、唐X旺、商X林、蒋X海等五人无罪,该五人是受雇佣的工人,雇佣者称有手续,并且看到了图纸,五人认为是合法的。五人每人每天工资260元,与其冒违法的风险不成比例。并且金仁哲将工人的身份证以办人身意外保险为由要去,人身受到控制。五人是打工者是受骗上当。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五人都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规定,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要体现从宽政策,群体事件中,处罚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群众,要以教育为主不作犯罪处理,对于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郭X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违法,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商X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开始时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干活,现在知道已经晚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懂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金仁哲与沾河林业局签订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1小班的96公顷的林下空地,用于种植林下人参,承包期限为十年,并约定金仁哲在经营承包期间,不准改变原地类和用途,不准毁坏林木,不准砍伐树木及损毁幼苗幼树,不准破坏森林植被,不得使用机械作业,保��林木正常生长,原有物种保存完好。金仁哲为种植人参,开垦林地,与张X友找到徐X,并以每公顷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林地伐树包给徐X,并负责在道口放风巡查。徐X找到XX胜(另案处理)雇佣油锯手,并承诺给XX胜一定的报酬。XX胜将伐树以每公顷6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人张X江、高X华。2014年6月21日张X江、高X华二人以每天每人260元价格雇佣被告人李X军、段X友、郭X辉、唐X旺、商X林、蒋X海为伐树的油锯手,并将六人送到天龙山经营所施业区68林班伐树地点。6月23日,张X江、高X华又送油锯手吕龙、赵诗军、马玉林、李波(均另案处理)到伐树地点。6月25日张X江联系到油锯手曹国军、杨尚河(均另案处理),6月27日由张X友开车将二人送到伐树地点。6月22日至28日,各油锯手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12、29、30、31、32小班内,使用油锯伐树毁林面积共计738亩。经鉴定毁林蓄积296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8880元。2014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黄X生将公安机关抓捕油锯手的情况告诉张X友,致使张X友、金仁哲逃离沾河林业局。被告人金仁哲、张X友于2014年7月8日在投案途中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蒋X海、唐X旺、郭X辉、商X林于2014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X生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X华被刑事拘留期间提供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金仁哲所使用张X友的白色北京牌吉普车系专为开垦林地使用。张X江的白色卡威皮卡系2014年4月18日购买,目的是其在松岭区承包清林,当工具车使用。徐X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李X军、段X友、唐X旺、郭X辉、商X林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1750元,蒋X海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00元。���告人高X华、李X军、段X友、郭X辉、唐X旺、商X林、蒋X海均为家庭中唯一劳动力,家庭困难,其中高X华、李X军妻子为残疾人,并与蒋X海同为低保户,李X军还抚养一名孤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已确认:一、物证:汽车2辆(照片),油锯6台,对讲机4部,人民币14350元,证实非法开垦林地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及违法所得。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金仁哲、张X友、徐X、高X华、张X江、李X军、段X友、郭X辉、唐X旺、商X林、蒋X海、黄X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了吉普车1辆、对讲机4部、汽车1辆,油锯6台,人民币14350.00元。证实扣押物品的来源、种类及特征。3、用工合同证实金仁哲雇佣徐X伐树。4、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说明及通话记录证2014年6月29日至30日张X友与黄X生通话��录。5、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证实金仁哲与沾河林业局签订的合同规定:不准毁坏林木,不准改变原地类和用途。6、沾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和沾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局鉴定意见书证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点位于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12、29、30、31、32经理小班,占地738亩,毁林蓄积296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8880元。7、涉案人员到案说明证实①2014年6月30日徐X、张X江、高X华、蒋X海、唐X旺、郭X辉、商X林、段X友、李X军被公安机关抓获。②2014年7月8日,金仁哲、张X友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③2014年7月3日黄X生被公安机关抓获。8、隋X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XX给省林业公安局隋X峰打电话咨询其弟弟张X友自首的事宜。9、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说明一份证实金仁哲、张X友正要乘坐秦皇岛到哈尔滨的火车。10、森侦大队张XX出具的说明、周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决定书及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6月30日在抓捕犯罪人员时,被告人高X华向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张XX反映周X在沾河施业区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周伟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已经立案侦查。三、证人证言1、证人梁X生证言证实2014年5月,张X友、梁俊生和丁洪洋去天龙山经营所给金仁哲的调查林下参种植地块了。林业局的合同规定不可以放树开垦林地种植人参。2、证人丁X洋证言证实2014年5月,张X友开车拉着丁X洋和梁X生去天龙山经营所给一个姓金的调查林下参种植地块。3、证人张XX证言2014年7月8日晚,张X友和金仁哲准备从秦皇岛坐火车返回哈尔滨到总局隋X峰副局长处联系沾河林业局公安局投案事宜,结果他俩在7月8日上火车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了。证实2014年7月8日晚,张X友、金仁哲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金仁哲供述证实①、2014年6月22日至29日,金哲仁雇人在沾河天龙山经营所68林班非法开垦林地四十多公顷。②、金哲仁和张X友是合作关系,参地没有张X友的事。③、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及六名油锯手知道伐树开参地是违法的。④、油锯手被抓是黄X生通知张X友的。2、被告人张X友供述证实①、伐树种植人参是金仁哲主张的,地点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施业区68林班。②、分工情况。③、张X友参与商量使用和购买对讲机的事实及徐X、张X友明知伐树是违法的。④、6月30日黄X生给张X友通风报信,导致金仁哲、张X友逃跑。3、被告人徐X供述证实①、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黄X生及李X军、唐X旺、段X友、郭X辉、商X林、蒋X海都明知伐树是违法的及黄X生知道伐树开地的事实。②、分工情况、伐树的面积、违法所得情况。③、对讲机的购���时间及使用情况。4、被告人张X江供述证实①、金仁哲、徐X、张X江、高X华明知是违法的。②、非法开地的地点、数量及分工情况。5、被告人高X华供述证实①、张X江、高X华、徐X及油锯手都知道是违法的。②、作案工具使用情况及分工情况。③、高X华和油锯手说过出事老板兜着。④2014年6月30日在抓高X华时,其向张立鸿举报,在新鄂乡南侧,沾河施业区内周伟没有手续要在那里开垦参地。6、被告人李X军供述证实①、伐树的具体情况及数量,知道金仁哲伐树没有手续。②、徐X、李X军、唐X旺、段X友、郭X辉、商X林、蒋X海明知伐树是违法的。7、被告人段X友供述证实:①、张X友、张X江、高X华、李X军、唐X旺、段X友、郭X辉、商X林、蒋X海知道伐树是不合法的。②、参与伐树的人员及放树的过程。8、被告人郭X辉供述证实①、伐树目的及伐树所使用的工具。②��知道伐树是违法的。③、徐X和李X军使用对讲机了。9、被告人唐X旺供述证实①、参与伐树的人数及分工、天数。②、金仁哲伐树没有手续,唐洪旺、段X友、郭X辉、蒋X海、李X军、商X林知道伐树是违法的。③、对讲机的使用情况。10、被告人商X林供述证实伐树的时间、人员及数量。11、被告人蒋俊供述证实为金仁哲伐树开参地的事实及徐X和李X军使用对讲机的事实。12、被告人黄X生供述证实黄X生明知是违法的仍向张X友通风报信。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施业区68林班经理12、29、30、31、32小班,面积为738亩。坐标值为0367760、5382513,现场可见油锯伐倒的树木。2、辨认笔录(1)徐X辨认笔录证实:金仁哲、张X友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施业区68林班经理12、29、30、31、32小班,坐标值为0367760、5382513,开垦林地738亩。黄X生为通知其检查的人来了的人。(2)张X江辨认笔录证实金仁哲、张X友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被告人(3)金仁哲、李X军、张X友辨认笔录证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施业区68林班经理12、29、30、31、32小班,坐标值为0367760、5382513,开垦林地738亩。(4)张X友辨认笔录证实黄X生为帮助其通知检查的人来了及告诉接伐树工人的车辆返回的人。(5)钱力、张福贵辨认笔录证实黄X生为通知其返回长水河农场的人。被告人蒋X海提交书证松岭区小扬气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与母亲刘X珍及弟弟蒋X涛一起生活,蒋X涛享受低保。被告人李X军的辩护人提交一组书证8份证明李X军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松岭林业局���扬气林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军家庭生活困难,妻子肖X玲四级残疾,无职业,无生活来源,女儿李X琦刚上大学,外甥曹X瑞由被告家抚养,母亲黄X芝常年瘫痪在床,被告人李X军是家中唯一劳动力。2、松岭公安局大扬气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军无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劣迹。3、李X军家庭户口本,证明妻子肖X玲,女儿李X琦,外甥曹珈瑞。4、李X军妻子肖X玲残疾人证,证明肖X玲系四级残疾。5、曹X瑞儿童福利证,证明曹X瑞系孤儿,抚养人为肖玉玲。6、松岭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肖X玲邮储银行存折、曹X瑞邮储银行存折,证明肖X玲、曹X瑞是城镇低保人员。7、哈尔滨理工大学招生录取通知书,证明被告李X军的女儿李X琦刚刚考上大学,需要被告李X军供养。8、联保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军为人正直,忠厚老实。被告人段X友辩护人提交书证二份:1、松岭区大扬气林场证明一份,证实商X林、唐X旺、段X友、郭X辉、李X军、是家里主要劳动力,家里生活确实困难。2、段X友病例一份,证实其肝脏切除,常年吃药。休庭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补充证据,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仁哲提供了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及沾河林业局医院CT报告单一份及CT二张,证实其患有脑梗塞。2、被告人张X江提供孙吴县富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孙吴红旗林场款收据一份,证实其购买的车辆不是为犯罪准备使用的,是为承包清林做工具车使用的。3、被告人高X华提供大兴安岭松岭区结核病防治所病案一份,松岭区小扬气镇街道办事处、松岭区人民政府民政��证明二份,其儿子黑龙江大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其妻子武X琴残疾人证一份,证实其本人患传染病、妻子武X琴四级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儿子刚上大学,家庭生活困难。3、被告人段X友提供松岭林业局大扬气林场证明一份,证实其患肝硬化,脾摘除,妻子患有严重风湿病无劳动能力,女儿读大学,其赡养80岁的母亲,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家庭生活困难。4、被告人商X林提供松岭林业局大扬气林场证明一份,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无工作,女儿读中专,父亲80多岁患有脑梗塞,其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5、被告人郭X辉提供松岭林业局大扬气林场证明一份,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无工作,儿子上大学,父母70多岁,双目看不清,由其赡养,其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6、被告人唐X旺提供松岭林业局大扬气林场证明一份,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患有心脏病,儿子上大学,母亲73岁,由其赡养,侄子唐X傲父亲死亡,由其抚养,其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7、被告人蒋X海提供松岭区小扬气镇证明一份,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母亲双目失明,由其抚养,弟弟读初中,家中收入低是低保户。经本院委托,沾河林区司法局出具沾司矫调意字(20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黄X生适宜社区矫正,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适宜社区矫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仁哲、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施业区68林班12、29、30、31、32小班的林地738亩,数量较大,为种植人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毁林蓄积2968立方米,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直接经济损失89888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黄X生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金仁哲、张X友逃匿,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仁哲、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金仁哲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开垦林地为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责任。金仁哲与张X友、徐X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到策划、组织作用。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与金仁哲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没有通过非法开垦林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张X江���高X华组织其他被告人直接实施毁林行为,对金仁哲非法开垦林地进行帮助,给沾河林业局造成直接损失898880元,是金仁哲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的帮助犯,李X军、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直接实施毁林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金仁哲、张X友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视为自动投案;高X华在刑事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仁哲、张X友、徐X、张X江、高X华、李X军、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黄X生均为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段X友、商X林、郭X辉、唐X旺、蒋X海、黄X生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仁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X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徐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X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五、被告人高X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六、被告人李X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七、被告人段X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商X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郭X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唐X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蒋X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黄X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犯罪工具北京吉普车一辆,油锯六台予以没收。十四、追缴被告人徐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李X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段X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商X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郭X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唐X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蒋X海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化平审判员  初景君审判员  姜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