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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明建与傅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建,傅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张明建。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海玲。原告张明建与被告傅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用期2年,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傅海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张明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捺印),¥200000(捺印)。借款人:傅海玲(签名并捺印)××2011年9月20日136××××9190(捺印)东海县牛山镇晶都花园9-2-602”。借款后,被告未返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3%,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本金2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傅海玲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