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薛爱军与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薛爱军,工人,电话。委托代理人:古孝贺。被告:于付民,农民,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云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原告薛爱军与被告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谷孝贺、被告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爱军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去上班,19时许,被告于付民的司机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失控,闯入逆行线,在102国道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与原告乘坐车辆相撞,造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破损、原告受伤。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0891.68元、误工费26867元、护理费4535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营养费799元、物品损失10825元、交通费52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9027.18元。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9027.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付民辩称,李东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我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我司要求被保险车辆需提交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营运许可证和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按照保险条款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多人伤及物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发生在2011年,原告于2014年起诉,请法庭核实诉讼时效。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过高,请法庭结合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也无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要求原告提交被告于付民肇事车驾驶人员李东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能一一对应,请法庭酌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明显手写涂改痕检,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相符,误工减少证明未写明原告误工天数,我司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工资为90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也未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法医临床鉴定,原告需提交委托人为滦县交警队鉴定委托书,以证明真实性。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2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2011年10月30日丰润区第二医院的住院病例为复印件,其首页及出院证明确写明原告有左足足癣、甲癣及糖尿病,请法庭扣除该部分治疗费用;门诊费用应扣除没有门诊病例佐证的费用;首都医科大购药人为宋稳博,因其购买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不予认可;两张假肢矫形收据有异议,其仅为收据且没有写明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两张出库单的质证意见同收据;关于原告购买血糖仪及试纸的费用,因其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预交款收据不是正式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原告的治疗费质证意见详见代理词。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于付民的雇佣司机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司机薛爱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微利、曹魁、刘兆华、刘桂荣、刘君、孟为新、裴振明、崔全生、翟丽娟、李占东、许洪旺、XX增、赵军、刘志英、王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于付民的雇佣司机李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爱军被送往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69210.56元;于2012年2月21日出院当天,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34347.27元;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9075.36元;原告后于2012年12月21日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做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1天,实际支出医疗费22201.29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等,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薛爱军系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职工,因伤误工,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邻居丁永田护理,丁永田系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于付民系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东系被告于付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驾驶证、行驶本、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付民系其雇主,本次事故发生李东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于付民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于付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薛爱军提交的首都医科大购药费发票显示购药人为宋稳博,因其购买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假肢矫形收据、两张出库单及唐山市古冶区爱心老年公寓出具的现金收据皆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写明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预交款收据不是正式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张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张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商场、二张唐山市路南盛唐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因其为外购药,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购买血糖仪及试纸的费用,因其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予认可;赵各庄医务室出具的药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结合用药明细清单及病历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34834.48元(含二次手术费用22201.29元);原告薛爱军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产生的医疗费用需提交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关于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予以佐证,本案不再审理,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共计住院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980元。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第三居委会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41086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仅为拾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了误工费,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867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住院149天的护理费为44700元(9000元/月÷30天×149天)。因原告受伤入住、出院、做法医鉴定,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208.5元,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了营养费799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做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1天,期间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故根据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30元(20元/天×31天)。原告诉请了物品损失,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相关记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关物品损失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实际存在且无从核实损失的实际数额,故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48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867元,护理费44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257097.48元。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薛爱军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他受害人先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爱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257097.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当事人)。驳回原告薛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2506元;由原告薛爱军负担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淑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