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顾雨晨与董良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雨晨,董良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顾雨晨。法定代理人刘青云。委托代理人王佳明、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良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宏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顾雨晨与被告董良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业,被告董良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雨晨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董良强驾驶鲁B×××××号客车在即墨市普东镇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1.49元、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董良强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董良强驾驶鲁B×××××号客车在即墨市即七路与原告顾雨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社区医疗服务站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股骨、胫骨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原告以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31.49元。2014年9月28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顾雨晨左膝关节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良强给付原告款670元。鲁B×××××号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董良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董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3731.4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56.9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董良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67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雨晨经济损失14656.9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顾雨晨13986.9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青云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储蓄所的62×××52账号。支付给被告董良强67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董良强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南泉支行的62×××10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良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9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8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青云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储蓄所的62×××52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