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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纪海超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纪海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24号罪犯纪海超,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海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纪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纪海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7日,纪海超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名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于被害人郑某,获利人民币10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7.84元。该罪犯24岁,其父亲纪发保障其生活。经乾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海超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